(2015)合法行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泰丰矿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泰丰矿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合法行初字第00040号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泰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草街镇麻柳村。法定代表人罗万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权,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冀,该公司职员。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江城大道236号。法定代表人杨永,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明扬,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黎宗品,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戴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谭平,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泰丰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权、张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明扬、黎宗品,第三人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编号合川工伤认定201418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第三人戴某某从2003年2月10日至2008年2月17日在原告单位重庆市合川区泰丰矿业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14年10月16日第三人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同时出具了渝疾控职诊字第201406958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九条之规定,认定第三人被诊断的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泰丰矿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合川工伤认定201418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合川工伤认定201418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戴某某从2003年2月10日至2008年2月17日在原告单位重庆市合川区泰丰矿业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14年10月16日,第三人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同时出具了渝疾控职诊字第201406958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已依法生效,戴某某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患职业病”的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被告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戴某某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举示了作出编号合川工伤认定20141830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及适用法律法规依据。一、事实方面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2、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川劳人仲案字(2014)第45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大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离开原告公司后在家务农;4、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渝疾控职诊字201406958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所患职业病情况及原告系用人单位职工。二、程序方面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4019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合川工伤举证2014015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4、编号合川工伤认定201418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三、适用的法律法规: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3、《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泰丰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工伤认定应由经办机构合川区社会保险局作出。对被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大庙村村委会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是组织而非自然人,证明不合法;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与其诊断医生的资质无证据证实。第三人戴某某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泰丰矿业有限公司在法庭上举示合川工伤认定201418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条件。第三人戴某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后,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示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案事实,且原告无证据否定上述所举示的证据,其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泰丰矿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3月16日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成立,经营原煤开采,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2003年2月,第三人戴某某到原告公司从事采煤工作至2008年2月,后回家务农至今。2014年4月29日,第三人戴某某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2014年6月17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第三人戴某某与原告公司从2003年2月10日至2008年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2月18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6日,第三人戴某某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其用人单位为原告,并出具了渝疾控职诊字201406958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告收到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后未提出异议。2014年11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公司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12月29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编号合川工伤认定201418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本次被诊断为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单位,被告是合川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工伤性质进行认定。根据生效的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人仲案字(2014)第45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与第三人从2003年2月10日至2008年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被告依据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诊断证明书认定第三人的职业病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需要进一步证明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机构和医生的资质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并收集了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其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泰丰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市合川区泰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洪川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人民陪审员 曹晓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玉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