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神执字第058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亮亮与李利军、刘秀英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亮亮,李利军,刘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神执字第05897-1号申请执行人刘亮亮,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李利军,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刘秀英,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神民初字第0486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刘亮亮与李利军、刘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向二被执行人李利军、刘秀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一、由被执行人李利军向申请人刘亮亮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刘秀英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执行人李利军负担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二被执行人负担案件执行费5970元。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依职权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调查均无二被执行人李利军、刘秀英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刘亮亮亦再提供不出二被执行人李利军、刘秀英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神民初字第048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贾小平审判员  王志新审判员  刘文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子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