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3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程某、刘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程某,刘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359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维利,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查忠含,系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查忠含,系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程某、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聚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勇、韩维利,被告程某,被告程某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查忠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1980年,原告刘某甲夫妻共建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西流峰村222号房屋4间。建成后,原告夫妻将涉案房屋分给刘学绪。1985年,被告程某与刘学绪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刘某乙,其中刘学绪于1990年去世,后被告程某搬离涉案房屋改嫁。涉案房屋系刘学绪的个人财产,其去世该涉案房屋应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和分割。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法院依法判令原告继承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西流峰村222号房屋四间的一半;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系被告程某的个人财产,当时在刘学绪去世后,原告明确承诺刘学绪的所有遗产归本案被告继承,涉案房屋一直由程某、刘某乙占有使用至今,涉案房屋的各项手续均由程某、刘某乙办理缴纳,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原告所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其妻子王瑞香于1980年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西流峰村建设房屋四间,该房屋于1983年4月30日补办即墨县社员建房许可证,后该房屋分给刘学绪。1985年,刘学绪与被告程某结婚,婚后于1986年9月28日生育被告刘某乙,刘学绪于1989年7月8日去世。另查明,涉案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于被告程某名下,证号为即集建(91)字第118440号,地号为J26-18-45,发证时间为1991年9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即墨县社员建房许可证、即墨市档案馆档案材料,被告提交的即墨市国土资源局档案材料、即墨市村经济收款凭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即墨市公安局马山派出所证明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刘学绪于1989年7月8日去世,即本案继承于1989年7月8日开始,涉案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自1991年9月20日起便登记于被告程某名下,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所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聚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