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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男,1979年12月21日。2013年9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羁押,5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贾×酒后无合法驾驶资格驾驶吉利英伦牌小客车由南向北逆行进入五环路石景山区八角桥出口匝道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贾×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证人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贾×的供述,涉案车辆照片,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执法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无视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贾×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驾驶资格已被吊销,其在无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车辆逆行欲进入城市快速路,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念被告人贾×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安彦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