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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金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莫拥晓与黎王辉、黎亚清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拥晓,黎王辉,黎亚清,黄翠琴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金民初字第71号原告莫拥晓,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汉成,高州市政府法制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王辉,农民。被告黎亚清,成年,农民。被告黄翠琴,农民。本院受理原告莫拥晓诉被告黎王辉、黎亚清、黄翠琴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8日上午9时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被告黎王辉、黎亚清、黄翠琴不到庭交换证据,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拥晓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王辉、黎亚清、黄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拥晓诉称:被告黎王辉、黎亚清从原告处购买肉猪。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结算,被告黎王辉共欠原告生猪款220000元,被告黎王辉亲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担保人黎亚清在欠条上签名。欠条约定被告在同月29、30日还款50000元、同年5月25日前还款100000元。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黎王辉、黄翠琴共同偿还生猪款22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因被告黎亚清身份不详,原告于2015年5月8日撤销对黎亚清的起诉。原告莫拥晓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欠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黎王辉2014年4月28日止欠原告生猪款220000元。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黎王辉与被告黄翠琴于2011年5月26日结婚,黎王辉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黎王辉与黄翠琴于2015年4月17日离婚,但黎王辉所欠生猪款仍属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被告黎王辉、黎亚清、黄翠琴既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黎王辉、黎亚清、黄翠琴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询和抗辩的权利。经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其原件无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黎王辉、黎亚清从原告莫拥晓处购买肉猪。原、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结算,被告黎王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本人黎王辉,男,1986年1月11日,广东省高州市根子镇到湾平坡村54号,身份证号码:××,欠莫拥晓生猪仔款共合计人民币货款贰拾贰万元整(220000)。欠款人:黎王辉。日期:2014年4月28日。担保人:黎亚清。明天、后天共还伍万元整:5月25号前共还拾万元整,剩欠下120000元,分上下半年还清。但被告至今一直没有还款,导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追加黄翠琴作为本案被告。被告黎王辉和黄翠琴于2011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黎王辉和黄翠琴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因被告黎亚清身份不详,故撤回对被告黎亚清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黎王辉拖欠原告莫拥晓货款人民币220000元,有被告黎王辉亲笔签名和捺印的欠据为证,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黎王辉清偿货款2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的该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为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就货款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原告请求的利息实际应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告黎王辉要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计至付清货款时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黎王辉、黄翠琴共同偿还原告的货款本金2200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现原告提供的高州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黎王辉与黄翠琴于2011年5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且货款是被告黎王辉、黄翠琴在婚姻存续期间用来做生意的,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用于生产、家庭生活的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黎王辉、黄翠琴共同偿还货款本金2200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放弃对被告黎亚清的诉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诉权自主原则,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黎王辉、黄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王辉、黄翠琴要支付货款220000元给原告莫拥晓。二、被告黎王辉、黄翠琴要支付货款22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付清货款时止)给原告莫拥晓。以上款项,限被告黎王辉、黄翠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莫拥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黎王辉、黄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飞人民陪审员  张武坤人民陪审员  廖少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