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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彬执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孟某某、任某某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任某某,孟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彬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彬执字第00315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被执行人任某某,男。被执行人孟某某,男。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本院在执行张某某与李某某、孟某某、任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中,2011年12月30日彬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彬民初字第00755号民事判决书,判处:任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4308元,承担诉讼费624元,李某某、孟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某、孟某某、任某某均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费为574元。(2014)彬执字第00530号已经执行31034.21元,还有13897.79元未执行。在本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12216.13元,申请人已经该案款领回,并且自愿放弃剩余1000多元案款。执行费57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彬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彬民初字第0075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孝民审判员  李金刚审判员  罗立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 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