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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中民一再终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鲁潘香与塔城市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鲁潘香,塔城市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中民一再终字第03号抗诉机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鲁潘香,女,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修勃,男,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鲁潘香丈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万城,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塔城市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塔城市物资公司)。住所地:塔城市杜别克街**号。法定代表人:孙国永,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再峰,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鲁潘香因与被申诉人塔城市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塔城市物资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塔城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塔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申诉人鲁潘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2013)塔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鲁潘香不服,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申请再审,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伊州民申字第189号民事裁定。申诉人鲁潘香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伊州检民(行)监(2014)65400000033号民事抗诉书,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伊州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塔城分院检察员刘清丽、韩贵珍出庭。申诉人鲁潘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修勃、黄万城、被申诉人塔城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再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6日,一审原告鲁潘香起诉至塔城市人民法院称,1994年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搬运工、保洁员、门卫等工作。被告自1996年给原告交社保至2007年。原告自2009年2月至今在家待岗。后经查询得知被告六年九个月没有给原告交社保金。原告申请劳动部门仲裁不予受理,故诉诸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补交1994年8月-12月、1995年1月-12月、1999年1月-12月、2000年2月、2004年3月、2008年至今的社保金计77760元,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计算为准。二、补发2008年3月至今的待岗工资,计算至2012年8月,四年五个月计227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塔城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12月1日,原告鲁潘香与被告塔城市物资公司签订自1996年1月1日至2000年1月1日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鲁潘香从事警卫、看管财物、烧开水、打扫卫生等工作。2000年6月5日,原告鲁潘香与被告塔城市物资公司再次签订自2000年3月1日至2004年3月1日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原告鲁潘香仍然从事警卫、看管财物、烧开水、打扫卫生等工作。2004年7月、2006年6月,塔城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先后给原告鲁潘香核发基本养老保险手册、职工失业保险手册。2008年10月20日原告鲁潘香起诉塔城市鑫兴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责任公司(原塔城地区物资总公司),要求其支付工资差额及加班费。2009年3月20日塔城市法院作出(2008)塔民一初796号民事判决,判令塔城市鑫兴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鲁潘香差额工资1200元。2009年间,原告鲁潘香向塔城市信访局反映其劳动、社会保险问题。原告鲁潘香认为被告塔城市物资公司1994年8月-12月、1995年1月-12月、1999年1月-12月、2000年2月、2004年3月、2008年至今都没有给原告鲁潘香交纳社保金,2011年7月21日向塔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7月25日塔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为由,作出塔市劳仲不字(2011)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鲁潘香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塔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4年3月1日原告鲁潘香与被告塔城市物资公司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至2009年2月离开工作岗位,即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同年因向有关部门塔城市信访局请求权利救济,致仲裁时效中断,可重新计算仲裁时效期间,但亦应当在一年内即2011年前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而原告鲁潘香向塔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间是2011年7月,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告鲁潘香亦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存在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致使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仲裁时效中止,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情形。原告鲁潘香虽提供了塔市劳仲不字(2011)第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了符合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但不能证明其在仲裁中的申请事由,即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是否具有不可分性、是否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故原告鲁潘香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塔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鲁潘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月,邮寄费70元,合计80元,由原告鲁潘香负担。鲁潘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以“原告鲁潘香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至今未终止,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不受仲裁时效一年期间的限制。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未查明原告的诉求是否属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和与劳动争议具有可分性的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补交拖欠上诉人至今的社会保险金,判令被上诉人补发无故拖欠上诉人待岗期间的工资(自2008年3月至今)。被上诉人塔城市物资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自2008年与被上诉人已没有劳动关系,其提起仲裁的时效是2011年前。2008年前上诉人是为塔城地区和塔城市物资局两单位打工,当时是两单位共同为上诉人发工资和缴社保,发生纠纷后,上诉人已向地区物资局主张并解决了工资、社保和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再向塔城市物资局要求工资和社保违反法律法规。故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对原判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塔城市物资公司自1996年1月为鲁潘香开始缴纳养老统筹费,最后缴纳养老统筹费期间为2007年1月-12月,在上述年限期间,1998年缴费月数15个月,1999年未缴费,2000年缴费为10个月,2004年缴费为9个月。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塔城市物资公司与上诉人鲁潘香签订的1996年—2000年、2000年—2004年书面劳动合同及自1996年1月至2007年12月给上诉人鲁潘香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鲁潘香与被上诉人塔城市物资公司在1996年至2007年间一直在履行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物资公司在与上诉人鲁潘香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未依法缴纳上诉人鲁潘香1999年全年、2000年2个月、2004年3个月的社会保险金,违反劳动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补缴或采取其他弥补措施。上诉人鲁潘香作为当前的弱势群体中的一员,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差,虽多次向劳动部门和信访部门反映情况,但却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关书面记载证据,且因本案中的拖欠缴费情况的隐蔽性和复杂性,事实上被上诉人塔城市物资公司至今仍否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同时,被上诉人也不能举证在交付上诉人鲁潘香社保缴费本时,已将所有欠交情况告知鲁潘香、并告知其救济程序,上述情况,可以构成上诉人鲁潘香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的正当理由,并且,本案中,被上诉人未举证何时与上诉人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具体时间,故对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也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鲁潘香虽然1994年8月至1995年期间,已在被上诉人塔城市物资公司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与塔城市物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能排除与被上诉人塔城市物资公司之间可能存在的劳务关系,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上述期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鲁潘香未举证其与被上诉人塔城市物资公司2008年以后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其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2008年以后养老统筹费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如果上诉人鲁潘香有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塔城市物资公司2008年以后仍存在劳动关系,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起诉请求确认与物资公司2008年存在劳动关系并解决相关纠纷。本院作出(2015)塔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塔城市人民法院(2012)塔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塔城市物资公司为上诉人鲁潘香缴纳欠交的1999年1月至12月、2000年两个月、2004年三个月的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局计算的为准);三、驳回上诉人鲁潘香要求被上诉人塔城市物资公司为其补缴1994年8月至12月、1995年1月至12月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鲁潘香要求被上诉人塔城市物资公司给付2008年至今社保金和待岗工资的起诉。抗诉机关认为,鲁潘香与塔城市物资公司自1996年1月1日至2004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鲁潘香仍在原用人单位从事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规定,应当认定自1996年1月起双方一直保持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塔城市物资公司停止为鲁潘香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塔城市物资公司应当向鲁潘香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鲁潘香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证明2008年塔城市物资公司承担。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抗诉,请依法再审。鲁潘香的申诉理由与抗诉机关意见一致外,另提出,其截止2007年12月养老保险金均由被申诉人塔城市物资公司向社保部门缴纳,足以证明被申诉人系用人单位主体身份;其与塔城市鑫业民爆公司系劳务关系,2008年与其发生纠纷是解决劳务工资及加班费与本案无关。被申诉人塔城市物资公司答辩称,申诉人的主张无事实根据,被申诉人已就申诉人鲁潘香的劳动关系向法庭提供塔城市人民法院(2008)塔民一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及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9)塔民一终字第593号民事调解书,在该生效法律文书中已确定申诉人的劳动关系。本院再审确认原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外。另查明,(2009)塔民一终字第59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上诉人新疆塔城鑫兴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鲁潘香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9月1日解除。由被上诉人新疆塔城鑫兴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鲁潘香2006年8月1日之后的工资差额及加班费等劳动报酬8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2008年至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新疆塔城鑫兴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原地区物资公司)与被申诉人塔城市物资公司(原市物资公司)原系隶属关系,并在同一办公楼内从事经营活动,申诉人鲁潘香曾为上述两公司从事警卫、打扫卫生等同一份工作,存在兼职情形。塔地劳仲案字(2008)第02号仲裁调解书及(2009)塔民一终字第593号民事调解书证实申诉人鲁潘香与新疆塔城鑫兴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日止终止劳动关系。之后申诉人鲁潘香与被申诉人塔城市物资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能举证。故原二审驳回其该项请求的起诉正确。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抗诉机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塔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印新红审判员  张清霞审判员  刘晓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