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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顾成洲与张志初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成洲,张志初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0676号原告顾成洲。委托代理人许可��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羌培金,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初。委托代理人薛峰,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珩,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原告顾成洲与被告张志初返还财产纠纷一案,被告张志初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逢吉独任审查,并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14日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顾成洲诉称:其与张淑丹原为夫妻关系,已于2014年6月离婚。张淑丹系张志初的大女儿。张淑丹家庭已于2007年2月购买了无锡市南长区新联家园19号903室房屋(以下简称903室房屋),并已支付购房首付款406896元,其应张志初的要求于2007年12月17日交付张志初一张内有200000元存款的银行卡,后张志初将该款取出,双方约定该200000元款项作为其对903室房屋的出资款,���后该房屋的按揭贷款由其与张淑丹共同偿还,贷款还清后,将其登记为903室房屋的共有人。后其与张淑丹登记结婚。但903室房屋领取房产证至按揭贷款还清时,张志初及张淑丹并未按约将其登记为903室房屋的共有人。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在公安机关调解过程中、其与张淑丹的离婚诉讼及此后多次的诉讼过程中,张志初不愿认可该200000元为其支付的903室房屋的购房款,故张志初应返还该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现要求张志初:1、返还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志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其住所地是宜兴市西渚镇横山村吴孟51号,此外没有经常居住地。虽其为无锡市新区瑞城花园7单元1303室房屋(以下简称1303室房屋)登记的共有人,但该房屋实际上是其为方便小女儿张淑达工作生活而购置的,并非其经常居住地,其在无锡另有多处房产,不能就此认定其经常居住在1303室,故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顾成洲辩称:1303室应认定为张志初的经常居住地。理由如下:1、1303室已登记在张志初名下多年;2、张志初在无锡另有多处房产,其称购买1303室是为方便小女儿张淑达工作生活,与事实不符;3、在此前的多次诉讼案件中,法院将相关材料寄送至1303室,均能送达到,可见张志初经常居住在该房屋;4、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扬民初字第0432号(以下简称043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张志初住1303室,张志初未提出异议;5、在此前多次诉讼及公安机关处理的纠纷过程中,张志初均能在工作日出现在无锡的处理现场,也能说明其主张的在宜兴市工作的情况不符。本院审查查明:张志初的户籍地为江���省宜兴市西渚镇横山村吴孟51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张志初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证实。审理中,顾成洲提供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0432号民事判决书,并主张该份判决书载明张志初住1303室,能够证明张志初认可其居住在1303室。经质证,张志初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案件中张志初的上述地址是由顾成洲在该案起诉时提供的,该案审理法院并未审查确认1303室为张志初的住所地,张志初也未进行认可,该案审理法院将应诉材料邮寄至1303室,也因无人签收而退回,张志初本人从未签收过,本案中法院邮寄到1303室的应诉材料并非由张志初本人签收,而是由他人代收,并提供EMS快递的查询单1份予以证明。经质证,顾成洲认为该查询单仅能证明法院邮寄的应诉讼材料是由张志初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因张志初不可能全天候在1303室居住,应能证明张志初与家人共同居住在1303室。张志初提供江苏太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华公司)出具的公司职员身份证明书、宜兴市劳动和社会保证局核发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制作的刑事和解协议书、南公(扬)退保字(2014)219号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南公(扬)解保字(2014)104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诉初字第0001号(以下简称0001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并主张上述材料均载明张志初的住所地为宜兴市西渚镇横山村吴孟51号,且张志初的工作单位太华公司也位于宜兴市,张志初一直居住在宜兴的上述住所地,其经常居住地不在1303室。经质证,顾成洲对公司职员证明书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材料只能证明张志初的户籍地在宜兴,同时也能证明张志初经常在工作日出现在无锡。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张志初虽为1303室登记的共有人,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志初在无锡有包括1303室在内的多处房产,仅仅依据此事实不足以认定张志初经常居住在1303室。无锡市南长法院0432号判决书上虽载明张志初住1303室,但仅凭该载明的内容及送达情况并不能证明在顾成洲本案起诉之前一年张志初连续居住在1303室的事实,且张志初工作日出现在无锡处理纠纷与其居住在宜兴市并不矛盾,故顾成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志初的经常居住地为1303室。现张志初的住所地为其户籍地宜兴市西渚镇横山村吴孟51号,属于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由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逢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