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都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胥某某与温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成都市桂湖公交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叶清,温昌维,成都市新都区蓉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胥叶清,女,汉族,1988年1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温昌维,男,汉族,1962年10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成都市新都区蓉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07538637-4。法定代表人彭健。委托代理人杨德平,女,汉族,1966年7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4032226-7。负责人谢凌鸿,经理。委托代理人XX莉,女,汉族,1968年4月1日,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原告胥叶清与被告温昌维、被告成都市新都区蓉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桂公交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于2015年5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叶清的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昌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蓉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8时43分许,被告温昌维驾驶川AA33**号车沿川陕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督桥村路段时与原告胥叶清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胥叶清受伤住院。2015年1月13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449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昌维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胥叶清承担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系被告车辆的保险理赔险承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8632.16元;被告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温昌维、蓉桂公交公司承担。被告温昌维、被告蓉桂公交公司辨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温维昌系川AA33**号车驾驶员,被告蓉桂公交公司系川AA33**号车实际车主,二者系雇佣关系。川AA33**号车在本案被告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蓉桂公交公司垫付医药费4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A33**号车在本案被告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8时43分许,被告温昌维驾驶川AA33**号车沿川陕路由南往北行驶,行至督桥村路段时与原告胥叶清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胥叶清受伤住院。2015年1月13日,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449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维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胥叶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胥叶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95天,共花费医疗费87919.91元,其中原告胥叶清垫付医疗费47919.91元,被告蓉桂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0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系事故车川AA33**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另查明,原告胥叶清夫妻二人从2012年7月至今一直在青白江区俊翔型材市场4区8栋2-12号从事铝型材经营。且一家三人工作期间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督桥河村7组虹雨羽毛制品厂内。胥叶清育有蒙宇春(2003年7月12日出生)1个被抚养人。被告温维昌系川AA33**号车驾驶员,被告蓉桂公交公司系川AA33**号车实际车主,二者系雇佣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出生医学证明、保险单、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出院证明书、鉴定报告、铺面租赁合同、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结婚证、幼儿园就读证明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温昌维驾驶川AA33**号车与原告胥叶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胥叶清受伤,并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交通警察大队已经做出事故认定,被告温昌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8:2的赔偿责任承担。被告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系川AA33**事故车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下:1、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提供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为1、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蒙宇春16343元×15年×10%÷2=12257.25元;2、医药费87919.91元,自费药按17%扣除为14946.3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95天=3800元;4、误工费34976元/年÷365元×127天=12169.73元,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及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其在外误工,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34976元/年,酌定误工费天数为评残前一天;5、交通费500元;6、护理费80元×95天=7600元;7、营养费20元×95天=19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续医费3200元;10、鉴定费225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79332.89元,被告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262.98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蒙宇春12257.25元+误工费12169.73元+护理费7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7498.82元【(医疗费8791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900元+续医费3200元-10000元-自费药14946.38元)×80%】。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19032.38元【鉴定费2250元+自费药14946.38元+诉讼费1836元】,由于本案中被告蓉桂公交公司承担为主要责任,故被告蓉桂公交公司应承担15225.9元(19032.38元×80%】。诉前被告蓉桂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0元,前述品迭后,被告永安财险新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蓉桂公交公司24774.1元(40000元-15225.9元】,赔偿原告胥叶清122987.7元(90262.98元+57498.82元-24774.1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胥叶清122987.7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成都市蓉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24774.1元;三、驳回原告胥叶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胥叶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兰泽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