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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谢民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陈旭与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楼继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楼继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谢民二初字第00004号原告:陈旭,女,1975年12月21日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委托代理人:朱俊锋,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杨汛路228号,组织机构代码72662429-3。法定代表人:王荣富,系公司董事长。被告:楼继红,男,1955年9月11日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幸福、王定高,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旭诉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宝业建设公司”)、楼继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的委托代理人朱俊峰、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楼继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旭、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荣富、楼继红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定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旭诉称:2012年,陈旭与浙江宝业建设公司淮南市山南新区金域蓝湾项目部的负责人楼继红口头达成买卖协议,陈旭为浙江宝业建设公司承建的淮南市山南新区金域蓝湾建设工程提供钢材,交货地点为该工程所在地,楼继红承诺支付钢材款。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3月23日止,陈旭提供了含吊运费在内的价值2423132元的钢材,并由该工程项目的材料员签收结算,并注明超过一月以每吨3.5元的方式计息。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3月28日止,楼继红转账支付了钢材款合计145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陈旭认为浙江宝业建设公司作为淮南市金域蓝湾工程的承建方,应对其项目部经理楼继红的履职行为承担付款义务;楼继红与陈旭达成了协议并已经实际支付了部分钢材款,楼继红应与浙江宝业建设公司共同支付剩余货款。现陈旭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浙江宝业建设公司、楼继红连带支付钢材款973132元,并自2012年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付清货款时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楼继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另陈旭提出保全楼继红相应财产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对楼继红的房产进行了保全。陈旭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复印件6份,证明陈旭向浙江宝业建设公司提供钢材及数量、价格的事实;证据2、李锦科、聂传浩证人出庭证言,证明其为陈旭运送钢材至浙江宝业建设公司承建的淮南市金域蓝湾工程施工地,由楼震骜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事实;证据3、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楼继红已支付了部分钢材款的事实;证据4、淮南市建筑市场不良记录证明复印件,证明楼继红是浙江宝业建设公司的金域蓝湾项目部经理的事实。浙江宝业建设公司、楼继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淮南新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淮南金域蓝湾小区由浙江宝业建设公司承建施工,楼继红系公司委派的该项目部的经理;浙江宝业建设公司、楼继红没有与陈旭达成口头买卖协议;陈旭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陈旭的诉请。浙江宝业建设公司、楼继红没有提交证据材料。针对陈旭提交的证据,浙江宝业建设公司、楼继红经质证认为证据1、送货单复印件6份,其中5张送货单上有陈洪的签名,2013年3月23日的送货单上无人签字;且签名字迹不清,不能确认是收货人所写,另收货单位仅书写为金域蓝湾,具体收货单位不清楚;证据2、李锦科、聂传浩证人出庭证言,认为不能证明浙江宝业建设公司、楼继红与陈旭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送货单上“每日以3.5元一吨计算(一月外)”的备注书写时间不能确定,不能证明陈旭的主张;证据3、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1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楼继红是浙江宝业建设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其付款是受浙江宝业建设公司委托替公司的供应商支付的采购款,故不能证明浙江宝业建设公司、楼继红与陈旭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4、淮南市建筑市场不良记录证明,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陈旭提交的证据1、送货单6份,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是金域蓝湾,每张送货单上对提供的钢材型号、价格、金额均有明确记载,钢材款及吊运费合计为2423132元,且送货单上有陈洪或楼震骜的签字,其中2012年3月23日送货单上有“楼震骜、2012年3月24日”字样,故本院对上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于送货单上的“以每日3.5元一吨计算(一月外)”,因部分送货单上同时存在“此钢材每天每吨3元补偿”的内容,两种备注形成方式不同,故本院对“以每日3.5元一吨计算(一月外)”的备注不予认定;证据2、李锦科、聂传浩证人出庭证言,能够证明陈旭曾向浙江宝业建设公司提供钢材并送至淮南市金域蓝湾工程地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银行转款凭证1份,能够证明楼继红先后于2012年2月24日、6月7日、7月26日向陈旭以转账方式支付了钢材款45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合计1000000元,另陈旭在诉称中确认截止至2013年3月28日楼继红已付货款为1450000元;楼继红虽辩称其是受浙江宝业建设公司的委托替该公司的供应商所支付的应付货款,其与陈旭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是楼继红并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故楼继红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其已经接受了陈旭提供的钢材,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4、淮南市建筑市场不良记录证明复印件,浙江宝业建设公司在答辩时已经认可楼继红是其公司金域蓝湾项目部经理,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现查明事实如下:陈旭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3月23日止,先后六次向浙江宝业建设公司位于淮南市山南新区金域蓝湾工程项目部运送钢材,包含吊运费在内的货款总额为2423132元。上述钢材送至金域蓝湾工地后,由陈洪或楼震骜的签字接收。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楼继红以银行转账方式三次向陈旭支付了钢材款合计为1000000元,但陈旭的委托代理人在审理中确认楼继红已支付的货款总计为1450000元,尚欠973132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陈旭以浙江宝业建设公司及楼继红拒不支付货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令浙江宝业建设公司、楼继红连带支付钢材款973132元,并自2012年2月2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后至付清本息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楼继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另陈旭提出保全楼继红相应财产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对楼继红的房产进行了保全。另查明,淮南市山南新区金域蓝湾小区是由浙江宝业建设公司承建施工的,楼继红系浙江宝业建设公司金域蓝湾项目部经理。经核实,楼继红曾于2013年3月28日向陈旭转账支付了150000元,结合陈旭诉称的货款支付期间,即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3月28日止,故该款项已被陈旭计入其所确认的已付货款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争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旭与浙江宝业建设公司、楼继红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浙江宝业建设公司及楼继红是否应向陈旭连带支付剩余货款973132元及利息?陈旭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一、陈旭与浙江宝业建设公司、楼继红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根据陈旭提交的6份供货单,送货单上均记载收货单位为金域蓝湾,且送货单上有陈洪或楼震骜的签名,该送货单能够证明陈旭自2012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23日止,已经向浙江宝业建设公司承建的淮南市山南新区金域蓝湾项目工地运送了钢材,含吊运费在内货款总计为2423132元;另楼继红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楼继红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旭支付钢材款是其代浙江宝业建设公司的供应商向陈旭支付的货款,从而否认楼继红与陈旭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楼继红并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故楼继红向陈旭支付钱款的行为应视为楼继红支付涉案合同货款的行为。综上,虽陈旭与楼继红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陈旭已履行了供应钢材的合同主要义务,楼继红也已接受了货物并支付了货款,故陈旭与楼继红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楼继红是浙江宝业建设公司所设立的淮南市山南新区金域蓝湾项目部经理,其对外与陈旭就该工程所需钢材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应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其与陈旭所达成的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浙江宝业建设公司承担。第二、浙江宝业建设公司及楼继红是否应向陈旭连带支付剩余货款973132元及利息?浙江宝业建设公司作为淮南市山南新区金域蓝湾项目部的设立单位,其应对该项目部经理楼继红对外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陈旭与楼继红达成买卖钢材的口头协议,且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浙江宝业建设公司就应及时支付货款,而该公司现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应由浙江宝业建设公司向陈旭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楼继红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剩余货款的具体数额,虽然浙江宝业建设公司、楼继红均否认送货单上签名的陈洪、楼震骜不是其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其已经接收了涉案钢材,但是结合楼继红已向陈旭支付钢材款的行为,能够认定浙江宝业建设公司实际上已经接收了送货单中的钢材;结合供货单对钢材价值及吊运费的记载,陈旭所供钢材款及吊运费合计为2423132元,扣除陈旭认可的已付货款额1450000元,尚欠973132元。关于利息部分,陈旭提交的2012年3月6日、3月14日、3月23日的送货单上同时有“以每日3.5元一吨计算(一月外)”、“此钢材每天每吨3元补偿”两种备注,一张送货单上存在上述不同的备注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且陈旭不能证明“以每日3.5元一吨计算(一月外)”的备注是陈洪或楼震骜签收前就已经形成,另“此钢材每天每吨3元补偿”并未约定起算时间,所以均不能证明双方已就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双方对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故陈旭要求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缺乏事实依据。第三,陈旭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陈旭与浙江宝业建设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曾就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也为达成补充协议,因此该合同属于未约定付款期限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陈旭可以随时要求浙江宝业建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另楼继红曾于2013年3月28日向陈旭转账支付了货款,故陈旭提起诉讼要求浙江宝业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陈旭与楼继红达成买卖钢材的口头协议,且陈旭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楼继红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另楼继红是浙江宝业建设公司所设立的淮南市金域蓝湾项目部的经理,其与陈旭达成的钢材买卖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浙江宝业建设公司承担;现浙江宝业建设公司未全额支付钢材款,故陈旭要求浙江宝业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73132元的诉请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楼继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浙江宝业建设公司的辩称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辩解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旭支付货款973132元;二、驳回原告陈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1元,由被告浙江宝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瑞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徐道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旭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