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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作亮与张国胜、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亮,张国胜,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张作亮,男,生于1967年12月17日,个体户,住枣阳市,被告张国胜,男,生于1971年5月30日,汉族,居民,住枣阳市,被告雷华,女,生于1975年10月28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张国胜之妻。原告张作亮与被告张国胜、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发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国胜、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作亮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张国胜因经营缺乏周转资金,由陈俊会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欠款期间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0‰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国胜、雷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张国胜向张作亮借款100000元,并由陈俊会担保,张国胜向张作亮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作亮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张国胜,2014年1月26日,担保人陈俊会”,并口头承诺使用一个月。此款后经张作亮多次催要,张国胜、雷华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张作亮于2015年4月2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张国胜与雷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张国胜出具的借条、陈俊会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国胜向张作亮借款100000元有借款借据和担保人陈俊胜的证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张作亮诉求张国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张国胜未按约定还款,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上述债务产生于张国胜、雷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张作亮诉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胜、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胜、雷华偿还原告张作亮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张国胜、雷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发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正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