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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陈玉太与林德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太,林德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陈玉太,男。委托代理人李志明,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德顺,男。陈玉太与林德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太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4年7月29日一次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及还款数额、日期等情况,并由借款人林德顺签字。该笔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予偿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借款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欠条1张,证实借款的数额、时间及还款的时间。被告林德顺辩称,被告和原告系朋友关系,当初是急需用钱才向原告借款。认可借款的数额及借款的事实,同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7月份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数额为30000元,第二次借款数额为1000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于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约定于2014年7月29日还款,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从而酿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德顺向原告陈玉太借款并出具借条后理应及时、足额的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德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玉太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萍代理审判员  王 晨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继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