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开民初字第0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49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徐宏建,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春婷,江苏本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季某。委托代理人陈小琴,如皋市高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美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宏建、侯春婷与被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14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季丽丽。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06年以来,双方矛盾不断激化,难以正常沟通交流。2013年以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不但极少过问原告情况,还潜入原告租住房屋内,撬开原告抽屉偷走原告存单。期间又窜至原告单位散布谣言,败坏原告名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夫妻关系已难以为继。原告经慎重考虑,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现原判决已生效6个月,双方在此期间依然分居,无法和解及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原、被告间婚前有感情基础;2、双方婚后已积累起夫妻感情,还补拍了婚纱照,婚后除共同改建楼房一栋外,被告将所挣全部收入都交给原告保管;3、原告诉状中提到分居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所谓的分居是因为陪读女儿的需要,加之被告为家庭出去打工而短暂的分居,并不是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4、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因为被告一时冲动做错事,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将原告保存的双方存款的木箱打开,被告愿意承认错误,并已写了检讨。基于以上几点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月14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季丽丽,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感情一度尚可,但近年来,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缺乏沟通了解,加之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5年4月1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庭前曾组织双方调解,但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未成。另查,原告李某的陪嫁:衣橱一套,方桌一张,电视机、录音机、煤气灶各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添置的财产: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各一台,摩托车一辆,床橱组合一套等。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12.3万元,到期后由原告取走自行保管。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又查,1999年12月15日,被告季某的父亲季本慧经审批翻建三层楼房一栋。对于该房屋,原告认为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只有200多垛砖头,56块楼板是婚前被告方购买,其他都是婚后所买,包括水泥、黄沙、钢材都是原告经手买的,当时尚欠部分债务,后来都还清了。被告辩称虽然房子是婚后所建,但建房材料是婚前被告及家人所买,包括水泥、砖、瓦、木头、黄沙、混凝土等,建房时仅支出了工人工资、伙食费用。审理中,原告提供如皋市中医院检查报告单数份,证明自己患有子宫肌瘤、乳腺增生、乙肝、××,导致目前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对检查报告单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身患××,不影响其劳动能力。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如皋市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如皋市中医院检查报告单、(2014)皋开民初字第019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能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衡量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相识不久结婚,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一度感情尚可,并生有一女,近几年来,由于被告长年在外地工作,夫妻长期分居缺乏沟通,加之共同生活过程中相处不融洽,致夫妻感情不睦。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底双方发生矛盾并报警,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被告虽辩称分居是因其在外地工作,但原告一直在集体宿舍生活且被告长年在外地只有过年回来,双方经常分居生活是事实,原、被告已经长时间缺乏沟通交流。且被告擅自撬锁行为加剧夫妻关系恶化。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珍惜机会,妥善处理好纠纷,夫妻矛盾反而是愈演愈烈,至今仍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李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婚前财产问题。原告李某的陪嫁有:衣橱一套,方桌一张,电视机、录音机、煤气灶各一台等(以上财产在被告季某家中),原告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其所有。关于共同财产的问题。首先,双方无争议的是: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各一台,摩托车一辆,床橱组合一套。上述共同财产分割应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已在被告处的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适当补偿原告。其次,原告主张位于如皋市雪岸镇25组4号的三层楼房一栋系原、被告婚后建造,但对于哪些建房材料是婚前被告及家人购买双方陈述不一致,且均未举证证明,因该房屋涉及被告父母的利益,在本案中暂不理涉。最后,双方婚后共同存款12.3万元,现由原告取出自行保管。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中原告应得份额,本院酌定由原告给付被告6万元。关于原、被告主张的其他财产,因双方所举证据不足,本院难予确认,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季某离婚。二、原告李某的陪嫁:衣橱一套,方桌一张,电视机、录音机、煤气灶各一台,归原告李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接完毕。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各一台,摩托车一辆,床橱组合一套,归被告季某所有。婚后共同存款12.3万元,6.3万元归原告李某所有,6万元归被告季某所有,因存款由原告保管,故由原告李某给付被告季某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李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汤美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许笔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