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等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屈某甲,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067号抗诉机关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原系湖北省竹溪县中峰镇花桥寺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竹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4日,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李毅,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屈某甲,原系湖北省竹溪县中峰镇花桥寺村委会主任。因涉嫌贪污罪,2014年9月17日被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竹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4日,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华松,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原系湖北省竹溪县中峰镇花桥寺村委会文书,本届中峰镇人大代表。因涉嫌贪污罪,2014年9月19日被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竹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4日,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屈某甲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鄂竹溪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屈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宣判后,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声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凯(主审)、代理审判员张友山组成合议庭,并将本案的全部卷宗移送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阅卷。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青华、佘奕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毅、原审被告人屈某甲及其辩护人华松、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4)鄂竹溪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声庆审 判 员  贺 凯代理审判员  张友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