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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建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司炳文与黑龙江省红卫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炳文,黑龙江省红卫农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建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司炳文。委托代理人白景贤。被告黑龙江省红卫农场。法定代表人王凤龙,职务场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宝。委托代理人袁家耀。原告司炳文与被告黑龙江省红卫农场(以下简称红卫农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炳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景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彩丽、李国英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都请求本院进行调解,且提供了多种调解方案。本院依申请做了大量、多次的调解工作,但双方未能取得一致意见。2015年4月10日因工作人员调整,本案变更合议庭成员,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炳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景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宝、袁家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红卫农场十二队防洪堤南八干以西至七干至挠力河河岔7-2,面积6000亩地拍卖给原告35年,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将挠力河河岔7-2以西到六干二千余亩拟拍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10万元五荒使用定金。1996年12月9日以司良柱、司思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五荒开发合同书,面积146.67公顷(2200亩),以司良田、司思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五荒开发合同书,面积186.7公顷(2800亩)。两份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均为35年,并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外,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在此5000亩地之外又开垦出土地3000亩,并耕种至今。2009年-2010年被告收取原告的土地开发费用,经原告计算,除原告应承担的每亩123元之外,被告还多收了16.1999万元。被告以不交就将土地收回为要挟,原告只好交了该费用,原告认为,双方已签订合同,原告也按合同交纳了费用,被告无权再向原告收取土地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享有红卫农场12队防洪堤南,八干到六干3500亩地35年的经营权(从1997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2、在此经营期限内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农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3、责令被告停止强行收取原告土地费用的行为,同时返还强行收取的土地费用16.1999万元。被告红卫农场辩称,1、原告不享有红卫农场12队防洪堤南八干到六干3500亩地35年的土地经营权,应当立即返还土地,并补交农场土地费用及损失。原告所依据的合同是在红卫农场与司良柱、司良田、司思所签订的正式五荒开发合同书之前草拟的合同,该合同没有加盖农场的公章,没有合同效力。该合同中“拟拍卖给司炳文”的条款也只是双方一个拟定的意向,双方没有就此签订正式的五荒开发合同书。2、农场不存在强行收取土地费用的情况。原告所提供的费用的收据,与其所签订的两份正式五荒开发合同书所确定的费用基本相符,不存在强收多收的情况。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五荒开发合同书2份,证明原告取得了土地使用权的年限是35年,价格为每亩地123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证据2.1996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1份,证明被告允许原告开发的土地面积为8000余亩,位置在红卫农场12队(现十二作业站),价格为每亩地123元,结合上一证据证明承包期限为35年。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正式合同签订后这份合同应当无效,正式合同是1996年12月9日签订的;证据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份,证明原告的第一份证据,原告取得了5000亩土地使用权,期限与合同一致。被告对此无异议;证据4.证人郑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签订合同的经过和履行情况及超出土地使用证之外的土地双方是如何确定关系的。被告认为证人当时是开发办主任,但承包荒地何时交钱、交多少钱不是他决定的,而应是农场决定,原告与农场未就合同之外的荒地另行签订合同,即等于农场没有同意其开发。即使按草签的合同也是原告违约,应上交20万元定金,原告只交了10万元。原告说12队(现十二作业站)的土地中的水泡地不用交钱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没有交钱是私自开垦的;证据5.证人崔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当时实际划界的情况。被告认为证人是前任的土地科长不能证明现在的土地情况,划界面积不等于实际面积;证据6.证人时某的出庭证言,证明2010年被告欲将原告的土地对外发包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农场对外发包是因为土地是农场的而不是原告的。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始凭证及会计账页,证明原告交给18队(现十八作业站)的荒地开发预定金10万元顶了其在12队(现十二作业站)买地的本金。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交的18队的预定金没有转入12队(现十二作业站),农场没有与原告协商转账的过程,从凭证上没有体现出是收取了哪个地块的费用,且凭证是被告单方面的,并没有原告的签字,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2.2009年土地承包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2009年荒地种植及交费情况。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缴纳费用的原因是被告欲将原告开发的土地对外发包,原告无奈才交的钱;另一个原因就是,按合同约定本案争议的3500亩土地也应交费,但超交部分原告要求返还;证据3.家庭农场承包合同1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当事人司思认可是农场具有发包权,并与农场签订了合同。原告认为合同中的签名不是司思本人书写,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当事人是司炳文;证据4.2010年土地承包财务专用票据1份,证明2010年土地承包交费情况,有司思的签名。原告认为司思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原告也没有代司思签字。法院应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对本案的土地进行了勘验,结合2009年航拍图和现场勘验,本案争议土地即红卫农场12队(现十二作业站)围堰南、八干以西、七干以东、挠力河河岔以北的土地面积为8500余亩,其中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的面积为5000亩,其余3500亩即为本案争议土地,原告种植了其中2700亩,剩余土地因气候原因无法种植。原、被告双方对此面积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证据1、2、3,及被告红卫农场提供的证据1合议庭评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原告方提供证据4、5、6除证明原告的交费情况外,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采纳交费情况其他不采纳;被告红卫农场提供的证据2、3、4有本院采纳的原告方提供证据4、5、6中证明原告的交费情况相佐证,证明交费情况和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勘验笔录实地勘验2013年时原告种植了约2700亩地,原、被告红卫农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5年4月24日,黑龙江省国营农场总局发布实施《黑龙江省垦区“五荒”资源开发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五荒”开发实施办法》)规定,在农业综合开发中,依照谁投入、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农民自筹资金和投入劳动进行开发;“五荒”资源使用权限,根据资源和开发项目的具体特点以及使用者的要求确定,一般不少于20年,最长可至50年;取得“五荒”资源使用者,在合同期内,土地使用权、生产经营权等受法律保护;对已租赁的或承包经营的荒地,未到约定期限,并已按合同规定开发治理的,应由原经营者继续经营,不得强行收回。1996年3月28日被告依据该办法下发了卫场发(1996)48号文件,即《黑龙江省红卫农场关于加快土地资源开发办法的通知》,允许农场职工和外来农民对农场的五荒地进行开发。1996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红卫农场12队(现十二作业站)防洪堤南八干以西至七干至挠力河河岔7-2,面积6000亩地拍卖给原告35年。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将挠力河河岔7-2以西到六干二千余亩拟拍卖给原告;第四条约定,荒地每亩123元,撂荒地143元,不含土地管理费,一次性付款优惠15%;12月25日前交齐全部款项,确定所有事宜,逾期定金不予返还,土地收回。1996年12月9日,原告以其叔司良柱和其女司思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五荒开发合同书》,合同面积146.67公顷(2200亩)。以其叔司良田、其女司思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五荒开发合同书》,合同面积186.7公顷(2800亩)。两份合同的土地使用权均为35年,均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外,1997年开始,原告对上述两份《五荒开发合同书》面积之外的3500亩土地又进行了开垦,实际种植了约2700亩,耕种至今。2009年,经被告催缴,原告向被告缴纳了958.33亩土地承包费10.04万元;2010年又以司思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977.8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并缴纳了当年的承包费27.3812万元。2011年3月原告司炳文认为自己所种植的土地是五荒地,应享有五荒地的政策,被告多取其承包费系侵权,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司炳文与被告红卫农场于1996年12月9日按优惠价格缴纳了与被告签订的《五荒开发合同书》中的荒地转让金57.2412万元,其中包括原告所缴纳的红卫农场18队(现十八作业站)定金10万元。被告红卫农场原12队现更名为红卫农场第十二作业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红卫农场争议是合同第三条是否成立是否生效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红卫农场在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将挠力河河岔7-2以西到六干2000余亩拟拍卖给原告;第四条约定,12月25日前交齐全部款项,确定所有事宜,逾期定金不予返还,土地收回”。从以上不难看出,双方的约定是一个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条款。其符合《合同法》关于附条件生效的法律特征,《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告司炳文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纳“五荒”出让金,因此,原告司炳文与被告红卫农场在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被告将挠力河河岔7-2以西到六干2000余亩拟拍卖给原告”的条款未生效。也因此原告司炳文不能取得挠力河河岔7-2以西到六干2000余亩“五荒”资源的35年的使用权。但原告司炳文基于未生效的合同条款而开发“五荒”,被告红卫农场未制止,默认原告司炳文的开发行为,应视为同意。因此,原告司炳文与被告红卫农场之间就该“五荒”地是一种事实上的承包关系。被告红卫农场作为国有大型农场,依据法律的授权,负有辖区范围内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责任,对其辖区内的土地依法有管理、经营和收益的权利。对经其许可的开发出的耕地,在开发者耕种一定的年限后,有权纳入合同地进行管理。本案中原告司炳文于1997年开始开发该地,至今面积已约2700亩。按着相关规定精神开发五年后应纳入农场的合同地管理。因此,原告司炳文应从2001年开始按被告红卫农场文件同期所确定的承包费标准给付承包费和其他费用。原告司炳文主张被告红卫农场返还多收取的承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炳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司炳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包建锋审判员  孙仁江审判员  周君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