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申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辽宁省药材公司药材站一部与营口市第三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辽宁省药材公司药材站一部,营口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营民申字第000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辽宁省药材公司药材站一部,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负责人:叶世全,系该部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营口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董学军,系该院院长。辽宁省药材公司药材站一部因与营口市第三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3)营西民二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辽宁省药材公司药材站一部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2003年9月22日之前拖欠再审申请人药品款85977.22元,多次承诺给付欠款,但未有一次兑现承诺,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当时欠款所产生的利息40884.17元和费用2471.50元(以还款计划为凭证)。综上所述,原判决没有尊重事实,判决错误,请予以再审纠正。本院认为,关于所欠药材款项,被申请人出具还款计划并与再审申请人达成还款协议,但均未涉及利息,故再审申请人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其他再审理由亦无证据支持,故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辽宁省药材公司药材站一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宁省药材公司药材站一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亮代理审判员 刘玉宁代理审判员 孙石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