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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某、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0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同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梁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城山村(郑唐孔)4组附近的空地上,窃得被害人郑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内的旭派牌电瓶1组。经鉴定,上述电瓶价值195元。2.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梁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墅上王村10组被害人夏某的副食品店内,窃得芙蓉王香烟2条、阳光利群香烟2条、利群香烟2条、软壳中华香烟4包。经鉴定,上述香烟共计价值1592元。3.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吴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高田陈村(塘里陈)被害人龙某的租房内,窃得黑色苹果4S手机1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62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依法扣押。4.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梁某与他人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雅富饭店旁,窃得被害人单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内的超威牌电瓶2组。经鉴定,上述电瓶价值770元。综上,被告人吴某参与盗窃3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3649元;被告人梁某参与盗窃3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2557元。被告人吴某、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夏某、郑某、单某的陈述,证人祝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梁某单独或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梁某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吴某盗窃所得的苹果4S手机一只,发还被害人龙艳保;被告人吴某、梁某盗窃所得尚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水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乐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