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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牧民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河南新飞商贸科技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丰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飞商贸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市丰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二初字第205号原告河南新飞商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新乡市华兰大道4号。法定代表人李松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丰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新乡市建设东路536号。法定代表人李振喜。委托代理人郭乃川、毛坤,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河南新飞商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商贸公司)与被告新乡市丰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基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飞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XX、王建新,被告丰基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乃川、毛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飞商贸公司诉称,2007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第2XX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新乡市宏力大道XXX号某某花园的商品房,房价款9331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购房款全额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没有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证书。要求被告丰基地产公司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证书并承担相应费用,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丰基地产公司辩称,对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没有异议。原告称其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款全额支付给被告,需要原告方提供支付购房款的证据。原告新飞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A1、2007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04002XX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将宏力大道XXX号北数第三户、建筑面积287.56平方米,卖给原告,房款是933132元,双方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A2、被告在新乡市房管局办理的商品房预售卡,证明商品房在行政部门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A3、2007年8月24日收据及50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证明被告收到房款,当时一共买了4套房,总房款是500万元;A4、工商登记信息2页,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由李振昌换成李振喜,某某变成新乡市丰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丰基地产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A1、A2、A4没有异议;对证据A3,没有发票,收据上用途是货款,转账支票存根上是借款,无法印证商品房价值,证据上没有关联性。被告丰基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核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04002XX1),约定原告新飞商贸公司购买被告丰基地产公司位于新乡市宏力大道XXX号北数第三户的房屋,建筑面积287.56平方米,价款933132元,合同生效后10日内付款,被告丰基地产公司应于2007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逾期交房按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丰基地产公司应于交付房屋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新飞商贸公司于次日将全额购房款支付于被告。约定的交房期至,被告丰基地产公司未将房屋交付原告至今。查明,约定房屋已建成投入使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约支付了全额购房款,被告未按约定将已建好的房屋交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新飞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不论是按照交房违约还是按照办证违约计算,均超过原告主张的500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丰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新乡市宏力大道602号北数第三户的房屋(建筑面积287.56平方米)交付原告河南新飞商贸科技有限公司;二、被告新乡市丰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协助原告河南新飞商贸科技有限公司办理上述房屋权属登记,并承担相关费用;三、被告新乡市丰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河南新飞商贸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0元,由被告新乡市丰基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软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