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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学俊与高金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俊,高金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988号原告:张学俊,男,193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郎茂文,安徽董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金其,男,193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张学俊与被告高金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占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金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俊诉称:2014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阜南县黄岗镇菜市街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明华鱼行门口时,遇情况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到阜南县人民医院救治,开支医疗费22452.35元,现治疗终结。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30972.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金其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三轮电动车,沿阜南县黄岗镇菜市街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明华鱼行门口时,遇情况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8日作出“南公交事故析字(2014)第220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于当日到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区骨折,住院31天,于2014年6月12日出院,开支医疗费22452.35元(票据1张)。本案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3年全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每人每年24302元执行,每人每天按66.58元(24302元÷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原告要求每人每天30元,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公安机关作出的《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482.35元;护理费为2063.98元(66.58元×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在阜南住院的天数等实际情况,并考虑到市内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以上合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金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学俊各项损失2637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高金其负担287元,本院减收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雅涵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0988号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事项: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