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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冀宏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冀某某,男,199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平市人,农民,捕前住原籍。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冀某某父亲与被害人任某某均在子干乡西荣华村经营修车铺做生意。被告人冀某某因气愤任某某家的生意比自家的好,对任某某怀恨在心。2014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冀某某路经任某某的修车铺时,看到任某某正趴着修车,就上前朝任某某踢了几脚,后又从地上拾起一根木棍,打击任某某腰腹部。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因外伤致左侧两根肋骨骨折;脾破裂经手术切除,其肋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冀某某主动向原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冀某某委托其父冀某甲与被害人任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除先期支付被害人任某某的医疗费32000余元外,被告人冀某某再一次性赔偿任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1000元,被害人任某某对被告人冀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原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冀某某进行社区影响评估调查,该局调查结果为,被告人冀某某在村表现良好,与邻居亲属、朋友相处不错,无不良行为,建议对冀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韩某某、索某甲、冀某乙、高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任某某的损伤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因嫉妒被害人的生意好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冀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冀某某委托其父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害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结合被告人冀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冀某某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冀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原平市司法局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冀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冀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谢美珍审判员  郭志强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