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天水麦积农村合作银行与杨晓丽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秦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天水麦积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兴陇路。法定代表人牛勇,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建存,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晓丽。申请人天水麦积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子其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天水麦积农村合作银行称,2012年12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其丈夫蒋勇杰(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同日,申请人依合同约定向蒋勇杰发放了贷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10.8%,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尚义巷4-141号房产(天房权证秦字第370**号)作为贷款抵押担保。2012年12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产抵押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蒋勇杰并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申请人未受偿的,双方协商后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申请人在处分抵押物过程中所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从拍卖或变卖借款中优先扣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该笔贷款已于2013年12月15日到期,经申请人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4月30日,产生利息198090元。现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房产(天房权证秦字第370**号),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蒋勇杰贷款本金60万元、利息198090元、律师费29942.7元,共计828032.7元及实现抵押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被申请人杨晓丽对申请人天水麦积农村合作银行提交的申请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为保证合同履行,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现贷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并未还款,构成违约。申请人现申请对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对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并未有律师费此项,故对于申请人关于律师费的申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杨晓丽坐落于天水市秦州区尚义巷4-141号房产(天房权证秦字第370**号)准许采取拍卖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天水麦积农村合作银行对变价后所得的款项在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98090元及评估、拍卖费用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70元,由被申请人杨晓丽承担,此款申请人已经垫付,在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中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何子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