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25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百胜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新精百模具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百胜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东莞市新精百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259号之二原告东莞市百胜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志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德义,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春,男。被告东莞市新精百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郭碧武。委托代理人唐念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百胜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新精百模具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百胜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百胜模具钢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百胜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为2675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由原告东莞市百胜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潮源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小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