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谭某某、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霸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谭某某,张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霸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527号原告:曾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原告:谭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原告:曾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志琴,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霸顺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高安上湖乡。法定代表人:龚爱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海余,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公司,地址:广州白云区。负责人:刘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琴,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曾某某、谭某某、曾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霸顺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霸顺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0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志琴,被告张某某,被告霞顺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海余,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22时许,原告曾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高安市陶瓷基地往独城方向行驶,途经陶瓷基地至独城镇公路欧雅陶瓷厂原料车间门口路段时,撞到由被告张某某驾驶并违法停在路上的赣CT03**/赣CH1**挂号半挂车,造成原告曾某某、谭某某、曾某某受伤及曾莹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赣CT03**/赣CH1**挂号半挂车驾驶员张某某与曾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据了解,赣CT03**/赣CH1**挂号半挂车是被告霸顺物流公司所有的,由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74175.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并造成原告的损害属实,但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30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后应当适当返还。被告霸顺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司的,我司与被告张某某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我司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我司认为三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曾某某的误工费误工天数应当只是住院24天加休息30天而不是113天,误工标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我司认为原告曾某某不能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谭某某住院天数多计算了一天;曾某某住院天数应当为十天;曾莹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住宿费只能计算三十八天,交通费明显过高,原告曾某某负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事故车辆必须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我司才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在我司投保的车辆中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除交强险外只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我司不予赔付。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曾某某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曾某某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曾某某、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谭某某、曾莹、曾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投保了商业险、交强险;(三)高安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陪护协议,证明事故造成的原告伤情、出入院身体状况及出院时医嘱;(四)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1400元;(五)银行明细单,证明工资情况;(六)瑞雪陶瓷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天津市鑫利丰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照片,证明原告曾某某工作情况及工资情况,一家四口在城镇居住;(七)原告谭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证;(八)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事故造成的原告伤情、出入院身体状况及出院时医嘱;(九)曾某某户口本、证明,医院发票、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证明治疗情况;(十)曾莹户口本、在天津市打预防针本、火化证明、照片、住宿票据、家庭调查表,证明原告的亲戚从四川到高安来所花费情况;(十一)交通费票据2467.50元、住宿费7086元,证明交通费、住宿费情况;(十二)摩托车损坏的现场照片、鉴定费200元,证明摩托车损失。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张某某、霸顺物流公司经质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曾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应当为24天、休息一个月。对陪护协议三性有异议,如有特殊护理应当有医院出具证明;对证据(四)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根据原告的情况其不构成伤残的;对证据(五)银行明细单不足以证实原告工资情况,还应当提供与上班单位的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证实工作情况;对证据(六)原告的工资应当是属于不固定的,而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固定收入4000元,相矛盾,还应当提供瑞雪陶瓷公司营业执照来证实该公司是否在运营;对证据(八)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天数应当为六天;对证据(九)住院天数为十天、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十)对预防接种证不能证明死者的居住情况,对其主张的殡仪馆的费用不应另外计算,其已经主张了丧葬费。对住宿费票据三性均有异议,均是收款收据,没有交款人姓名,原告只能主张死者的直系家属的交通费、住宿费,其余亲戚的费用不能主张。对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2012年是居住在天津的农村,也未提供派出所的证明。我司认为家庭调查表只能证明死者的家庭成员的情况,不能证明家属工资情况。对照片三性均有异议,从照片看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与房东的租赁合同,没有厂里的劳动合同,这一组照片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十一)我司认为交通费的主张,只能主张死者直系亲属的费用,且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直系亲属;对证据(十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票据是收款收据,拍照片的费用不能计算到本案中去,根据原告提供的摩托车损坏照片,摩托车明显是使用多年,根据照片来看没有达到原告主张的2000元。原告也没有提供摩托车损失评估报告,我司只同意500元。被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合法驾驶;(二)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30000元。对被告张某某的举证,原告、被告霸顺物流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被告霸顺物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融资租赁合同,证明我司与被告张某某系融资租赁关系同,我司不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对被告霸顺物流公司的举证,原告、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没有针对用药清单里哪种属于非医保用药费用,要求扣除医保外用药没有依据。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述举证,被告张某某经质证认为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述举证,被告霸顺物流公司经质证表示没有异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方的举证(一)、(二)、(七)及被告张某某、霸顺物流公司的举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方的举证(三)、(八),系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票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向本庭提供有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曾某某实际住院24天,原告潭丽娟实际住院6天,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四),原告曾某某的伤情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保险公司以原告面部裂口为6cm-7cm为由要求鉴定,而事实是原告曾令权入院时额部可见大小约6cm×7cm“T”形不规则皮肤裂口,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经检测见一不规则类似星形长12cm瘢痕与入院时的事实相符;对原告的举证(五)、(六)、(十),原告曾某某、谭某某夫妇长期在外务工,其子女曾某某、曾莹也一同前往天津、高安等地城镇居住;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事故发生地的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计算损失;对原告的举证(十一),其交通费、住宿费的票据为9553.50元,对此本院酌情确认;对曾莹的火化等费用3679元,应计入安葬费之内,不应另行计算;对原告的举证(十二),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有关定损依据,根据摩托车已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摩托车损失为1000元。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22时分许,原告曾某某驾驶套牌赣CZ66**号“濠江”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安市陶瓷基地往独城方向行驶,途经陶瓷基地至独城镇公路欧雅陶瓷厂原料车间门口路段时,撞到被告张某某驾驶停在路上的赣CT03**/赣CH1**挂号半挂车,造成摩托车损坏、摩托车上原告曾某某、谭某某、曾某某受伤及曾莹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2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曾某某、被告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原告谭某某、曾莹、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某某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4的11月24日-2014年11月30日)、用去医疗费2748元;原告曾某某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18日)、用去医疗费22937.52元;原告曾某某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05日)、用去医疗费1913元、检查费1214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曾某某的伤情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面部损伤所致伤残被评为十级,花去鉴定费1440。江西瑞雪陶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曾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入职其公司,现为该公司抛光车间后磨工,月收入4450元,并有工资单以佐证。天津市鑫利丰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曾某某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在其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资4500元,不含加班和奖金。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雷庄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曾某某一家人于2012年来天津务工,住在天津市青区雷庄子新村村民牛在信的房屋,直到2013年年底搬走,牛在信房屋产权号西青中集建(92)字第01205号。原告曾某某驾驶的赣CZ66**号“濠江”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垫付了3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的赣CT03**/赣CH1**挂号半挂车系被告霸顺物流公司所有的,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霸顺物流公司签订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张某某承租赣CT03**/赣CH1**挂号半挂车运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车辆年检合格。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曾某某驾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谭某某、曾某某、受害人曾莹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此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事故已造成原告方的损害,故对原告曾某某、谭某某、曾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相应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赣CT03**/赣CH1**挂号半挂车系被告霸顺物流公司所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霸顺物流公司签订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霸顺物流公司为出租方,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霸顺物流公司可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原告曾某某、谭某某因曾莹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37460元(按城镇住户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1873元×20年)、丧葬费21791元、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酌定2000元及误工费3人×5天=1815元、住宿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计人民币494066元;原告曾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229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元(住院24天按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240元(住院24天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2112元(24天×88元/天)、误工费13673元(计算至定残前之日为113天×在职职工平均收入121元/天)、残疾赔偿金43746元(十级按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21873元计算20年×0.2)、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66元(13851元/年×18年÷2×10%=1246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摩托车损失酌定1000元,计人民币101258.50元;原告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2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住院6天按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60元(住院6天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528元(6天×88元/天)、交通费酌定100元,计人民币3532元;原告曾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有医疗费1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住院11天按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110元(住院11天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968元(11天×88元/天)、交通费酌定100元,计人民币3267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602123.50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某某、谭某某、曾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02123.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1000元。二、由被告张某某承担鉴定费1400元。三、余款479723.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0%即人民币239861.75元(已垫付30000元),此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不计免赔约定赔付给原告曾某某、谭某某、曾某某。三、驳回原告曾某某、谭某某、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3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贵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