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铁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窦军诉边海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军,边海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铁民初字第00013号原告:窦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忠宝,男,满族。被告:边海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团结路南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窦军诉被告边海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窦军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本案纠纷已经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窦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7.40元,减半收取为513.70元,由原告窦军负担。审 判 长 聂 洪 义代理审判员 蒋 宇代理审判员 郑 丽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滕跃丽(代)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