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肖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男,1975年4月7日出生,吉林省洮南市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白城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甲在洮南市黑水镇友好村占用林地两块,将林地的原有的零星林木伐掉,2012年至今一直种植农作物。经过洮南市森林公安大队核实及洮南市林业部门鉴定,两块农用地属于林地面积为27亩。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肖某甲从本村村民肖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手中承包、转让了二块林地,经过洮南市林业局鉴定,林地面积约为27亩,被告人肖某甲没有植树而是用于种植农作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证人聂某利、陈某、肖某乙的证言,洮南市林业局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洮南市林业局证明,林地转让协议及被告人肖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肖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邢国光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裴春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