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4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龙福平,王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龙福平,王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4178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住所地万州区新城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7084-4。负责人姚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莉莎,女,33岁,该行职工。被告龙福平,女,汉族,万州区五桥人。被告王宁,男,汉族,万州区五桥人。委托代理人龙福平,女,38岁,系王宁妻子(特别授权)。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万州支行)与被告龙福平、王宁金融借款���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万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莉莎与被告龙福平(暨被告王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万州支行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龙福平与原告签订《个人按揭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4.5万元。借款期限为30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用于购买位于万州区石峰路100号9号1层1单元101室。并以该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宁为龙福平丈夫,其向原告承诺共同偿还该借款。2010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从2012年底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在2014年6月,被告归还了2014年3月5日前的各期本息后再未按期偿还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续三期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剩余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4年12月30日,已连续逾期九期,尚欠借款本金492549.85元,利息、罚息21456.24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2549.85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014年12月30日前积欠利息罚息21456.24元,2014年12月31日起以本金492549.85元为基数,以同期五年期以上基准贷款利率下浮15%后再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并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龙福平、王宁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已经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利息的计算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全额计算利息,然后以已还款项扣除该部分利息后的剩余部分用于冲抵本金。本院认为,被告龙福平、王宁承认原告重庆银行万州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予以确认。被告龙福平向原告办理按揭贷款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宁向原告承诺共同还款。在2014年12月28日前被告已经连续逾期九期,二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未还借款本金全额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为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加收50%。原告主张在宣布贷款到期前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宣布到期后以未还本金全额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福平、王宁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贷款本金492549.85元及2014年12月30日前的积欠利息、罚息21456.24元,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以本金492549.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后再上浮50%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付清时止。二、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对被告龙福平所有的位于万州区石峰路100号9号1层1单元101室【房屋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2字第20900号,建筑面积146.73㎡】房屋变现所获价款在被告龙福平经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940元,减半收取4470元,由被告龙福平、王宁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受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时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方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