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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邓晓庆与陕西秦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晓庆,陕西秦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终字第00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晓庆,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18日,陕西秦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宝鸡市渭滨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法定代表人韩家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乃军,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妮,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晓庆与上诉人陕西秦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民初字第0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晓庆、上诉人陕西秦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乃军、赵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86年12月,原告通过社会招考至原宝鸡秦岭晶体管处工作,后宝鸡秦岭晶体管厂改组为陕西秦明医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4月,被告安排原告待岗,2004年4月30日,原告调至集团公司即被告陕西秦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书写申请一份,申请不发放生活费,其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由被告缴纳,费用由其个人承担。2013年11月20日,被告作出决定:解除与原告邓晓庆的劳动关系,并通过顺丰快递、EMS快递及在《宝鸡日报》公告等方式向原告送达上述决定。又查,对于被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05年1月25日签订的《公司富余职工安置协议》、《劳动合同书》中原告邓晓庆的签名,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该签名并非被告邓晓庆书写。2004年宝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98元。2013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853元。再查,2014年6月27日,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4)第31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4月1日至5月18日生活费476.8元;3、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后邓晓庆起诉至法院。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自1986年1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2004年4月被告安排原告待岗,2004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书写申请一份,申请被告向原告不发放生活费,双方仅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由被告缴纳,费用由其个人承担。原告交录音光盘一张,证明上述申请系其在被告胁迫下所书写。法律上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采取暴力手段,迫使他人在其人身、财产面临直接侵害的情况下,作出对自己不利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在书写上述申请后8年时间内未通过其他方式主张该申请的违法性,故原告提交的录音内容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4年4月至2013年11月的生活费共计9135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635.87元的两项诉请,不予支持。依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按照不低于2004年宝鸡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5%向原告支付2004年4月至5月18日期间的生活费共计476.8元(298元/月×1.6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工作年限,以其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期间应当以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期限计算,工资标准应当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原告于1986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2004年4月被告安排原告待岗,2004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书写申请一份,申请不发放生活费,其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由被告缴纳,费用由其个人承担,原告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2013年11月20日,被告作出决定:解除与原告邓晓庆的劳动关系,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为1986年12月至2004年5月共计18年,经济补偿金计算18个月。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月,原告无工资,本院酌情以2013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853元计算。故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3279.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鉴定费,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富余职工安置协议签名真实性,此系原告合理损失,并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系,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此系原告正常的诉讼成本,并且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陕西秦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邓晓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279.50元。二、被告陕西秦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邓晓庆2004年4月1日至5月18日生活费476.8元。三、被告陕西秦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邓晓庆鉴定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邓晓庆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共计75756.3元,被告陕西秦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邓晓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陕西秦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审原告邓晓庆与原审被告陕西秦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邓晓庆上诉称:1、自2004年4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放假待岗,至今未支付分文生活费,依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理应依法向上诉人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2、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86年12月,于2013年11月被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应足额向上诉人支付自1986年11月开始至2013年11月期间所有工作年限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年限为10年,本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连续工作年限为28年,远远超过该法条规定年限,而被上诉人却未依法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应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请求:1、撤销(2014)渭滨民初字第01640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04年4月至2013年11月生活费91350元;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781.08元;4、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3990.24元。上诉人陕西秦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4月被告安排原告待岗”明显与事实不符。1986年12月被上诉人进入宝鸡市秦岭晶体管厂工作后调入上诉人持股的陕西秦明医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4月30日,被上诉人从陕西秦明医学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调回上诉人处,在上诉人准备给其分配新的工作岗位时,被上诉人于2004年5月18日提出申请,要求上诉人不向其发放生活费,社会保险费由其自行承担,并由上诉人代缴。故上诉人不存在被上诉人待岗的问题。2、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4年4月至5月18日的生活费476.8元,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在仲裁阶段支出的2000元鉴定费是自行扩大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4、一审判决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明显错误,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依据2013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标准计算明显错误。故请求:1、撤销(2014)渭滨民初字第01640号民事判决;2、判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以及2004年4月1日至5月18日的生活费及鉴定费。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4)第31号裁决书、收款凭证、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0日,陕西秦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了解除与邓晓庆劳动关系的决定,上诉人陕西秦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与邓晓庆之间仅是代缴社会保险的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邓晓庆自2004年4月至5月18日未领取工资,一审按75%的标准判决生活费并无不妥。上诉人邓晓庆在上诉人陕西秦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工作年限为自1986年12月至2004年5月共18年,经济补偿金应按18个月计算,而在2013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邓晓庆无工资,并且在一、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亦未提供邓晓庆的工资标准,故一审判决以2013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涉及的鉴定问题与案件的事实相关是必要产生的费用,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邓晓庆该主张并无不妥。上诉人邓晓庆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双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邓晓庆与上诉人陕西秦明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各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宪审判员 王养季审判员 刘勇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