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363号原告蔚**,男,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忻府区人。被告王**,女,1974年10月11日生,汉族,忻府区人。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蔚**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晋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双方举办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01年*月*生女儿蔚*1,现忻府区*中读书。2002年6月1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月*日生女儿蔚*2,现忻府区*小学读书。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致使感情逐步恶化。2013年正月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外住与被告分居生活一直至今,分居长达两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蔚晨曦、蔚童曦随原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好,不存在感情恶化、彻底破裂的情形,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月*日生下长女,取名蔚*1,现在忻州*中读书。2002年6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月*日生下次女蔚*2,现在忻州*小学读书。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不体贴,被告认为原告在家时间较少,做家务较少,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正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但原告经常回家照看孩子。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双方经过充分了解,补办结婚手续。婚初夫妻感情较好,由于原、被告在处理家庭事务时不能很好地包容、谅解,致使双方产生隔阂,但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蔚**与被告王**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晋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晓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