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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华与魏光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魏光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王华。委托代理人黄仲平,南通市新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光英。委托代理人任红卫,男,1976年8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6********,汉族,住连云港市灌云县伊山镇任三庄村*组***号。原告王华诉被告魏光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仲平,被告魏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红卫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诉称: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猪棚合同,万洪军早已退出,不再养猪,实际由被告经营养猪。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至开发为止。2013年7月10日,南通开发区管委会已张贴拆迁公告,原告的猪棚也在拆迁范围内,因被告阻挠致原告无法签订补偿协议,影响工程建设,故现请求判令被告从原告位于南通开发区小海街道八号滩村二组的猪棚腾空并予以返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光英辩称:租赁合同是万洪军签订,租赁猪棚是事实,原告是违章建房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国家拆迁补偿,原告为了赶走我,多次毒害其饲养的猪、破坏财物,损失达四十多万元,原告应补偿我损失180万元,在原告赔偿损失前不同意搬离。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王华向南通开发区小海街道八号滩村二组部分村民租赁土地,未经批准搭建猪棚后出租给他人进行生猪养殖。2010年1月1日,原告王华与万洪军、卫(魏)光英签订《租猪棚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万洪军、魏光英租猪棚十八间,人住两间,年租金8000元,租赁时间至开发时止,王华在得到国家赔偿后按照每头猪最高不超过50元补偿给承租人。合同签订后,万洪军、魏光英各使用猪棚九间,生活用房一间,两人各给付租金4000元/年。万洪军租至2012年10月份,被告仍使用猪棚至今。2013年7月10日,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村组整体申请拆迁实施房屋协议搬迁公告》。根据本地拆迁政策,对养殖的生猪在拆迁时将享有每头50元的补贴。此后,原、被告间为终止租赁合同多次产生纠纷,并经公安部门调处。另查明,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魏光英在案涉猪棚仍饲养有35头壮猪。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猪棚合同》、《租田合同》《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村组整体申请拆迁实施房屋协议搬迁公告》、接处警记录、南通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小海派出所询问笔录,本院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故原告将未经规划许可建设的猪棚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终止时,原告应给付每头猪不低于50元补偿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约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被告应将依据租赁合同取得使用权的猪棚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腾空承租猪棚并返还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按照约定50元/头的标准给付被告补偿1750元(50元/头×35头)。至于被告辩称租赁合同非本人签署,因事实上双方已经按照此合同履行各自的主要权利义务,不影响该合同成立;此外,被告还要求原告补偿其180万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根据本院从公安部门调取的材料来看,目前无法确定双方间产生纠纷后被告的具体损失,被告可在确定侵权人及侵权结果后另案主张,在本案中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光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向原告王华租赁的位于南通开发区小海街道八号滩村二组的猪棚腾空并返还给原告王华;原告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魏光英补偿款1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倪小涛审 判 员  周国建人民陪审员  施素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工(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