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越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茶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鲁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茶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鲁国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张茶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炳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海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笔锋。被告鲁国良。原告张茶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鲁国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沈炳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虞笔锋,被告鲁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茶娥诉称:2013年6月25日15时10分,被告鲁国良驾驶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城南大道越西路口,在右转弯借道行驶过程中,由东向西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鲁国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4194.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认定结果没有异议。对于各项赔款,庭审质证时进行陈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出险时在保险期间内。另外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1万元。被告鲁国良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款项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保单复印件1份、被告鲁国良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驾驶情况及投保情况;3、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6张(含第二次住院发票1张)、出入院记录2组、第二次住院费用清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4、鉴定报告2份、鉴定发票1张,要求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同时证明其支出的鉴定费情况;5、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情况;6、户口本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9053.75元;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协商误工时间以七个月予以认定,护理、营养期限予以认可,同时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不予赔偿;对证据5,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6,要求由法院核实。被告鲁国良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均没有异议,要求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鲁国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7、住院发票1张、医疗费发票2份、第一次住院费用清单1组,要求证明被告鲁国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需要说明的是住院费用中的1万元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8、银行转帐记录1份、垫付费用清单1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其他费用8310元。原告经质证对被告鲁国良提供的证据7-8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被告鲁国良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相应的非医保费用,同时依据相关保险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钢板内固定应以普通适用性作为赔偿依据,而原告使用的是进口钢板,费用较高,所以该费用不应属于赔偿范围,另根据社保的规定,原告应自付30%,退一步讲,该30%保险公司也是不予赔偿的;对于其为原告垫付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鲁国良提供的证据7-8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25日15时10分,被告鲁国良驾驶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城南大道越西路口,在右转弯借道行驶过程中,由东向西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鲁国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鲁国良已为原告张茶娥垫付费用40662.7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张茶娥垫付费用10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50567.36元(已包含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235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975.5元、误工费25609.5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4914.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鉴定费2000元,合法合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辩称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医疗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有误,经本院核定,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0567.36元;营养费,根据本院认定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营养时间为3个月,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根据本院认定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护理时间亦为3个月,本院按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21.95元/天计算,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0975.5元;误工费,在庭审过程,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个月,但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按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21.95元/天计算,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5609.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按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157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及就医次数等,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合计254914.36元。鉴于被告鲁国良已为原告垫付40662.7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为免诉累,可在赔偿款中抵扣,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张茶娥204251.62元,并返还给被告鲁国良40662.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茶娥204251.62元,并返还给被告鲁国良40662.74元;二、驳回原告张茶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1.5元,由原告张茶娥负担69.6元,由被告鲁国良负担2561.9元;由被告鲁国良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