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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二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欧阳勇、欧阳凯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欧阳勇,欧阳凯婷,佛山市顺德区森华仕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二民初字第19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符刚。委托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欧阳勇,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欧阳凯婷,女,汉族,住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422。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森华仕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法定代表人:欧阳勇。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欧阳勇、欧阳凯婷、佛山市顺德区森华仕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华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1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三被告银行存款1728515.9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15年2月12日轮候查封了被告欧阳勇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中区社区居民委员会XX座1004号房(2XXX8号)、轮候查封了被告欧阳勇和欧阳凯婷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碧桂园高乐夫花园A区翠湖园38号的房屋(证号:3XXXX42、08XXX17号)。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招伟松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借款情况。2013年11月19日,被告欧阳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903312013012998号《综合授信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欧阳勇提供借款额度20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间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用于经营周转;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欧阳勇指定的收款账户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二、担保情况。2013年11月19日,森华仕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3312013012998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森华仕公司为欧阳勇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夫妻共同债务。因欧阳勇与被告欧阳凯婷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欧阳凯婷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其他费用。根据《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故各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律师费和诉讼费。五、违约情况。本案贷款已于2014年11月25日到期,欧阳勇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已严重违约,暂计到2014年12月16日,被告欧阳勇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44723.19元及罚息12088.72元。根据相关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欧阳勇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644723.19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的罚息为12088.72元,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其中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的正常年利率8.4%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2、被告欧阳勇承担本案律师费71704元;3、被告欧阳凯婷、森华仕公司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的身份证、森华仕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分,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各1分,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2013年5月6日,被告欧阳勇向原告提交了小微授信申请表,被告欧阳凯婷及被告森华仕公司在该申请表上签名及盖章,2013年11月19日,被告欧阳勇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欧阳勇提供借款额度为200万元,借款期间12个月,用于经营周转;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欧阳勇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发放贷款200万元,确定贷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3、最高额担保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森华仕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森华仕公司对本案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结婚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欧阳凯婷与欧阳勇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欧阳凯婷应对欧阳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货款欠款明细表(1份,原件),用以证明2014年11月25日贷款到期,被告欧阳勇未归还本金,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欧阳勇拖欠原告罚息12088.72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应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为此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诉讼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1-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相互能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9日,被告欧阳勇(借款人、受信人)与原告(贷款人、授信人)签订编号为903312013012998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借款人可向贷款人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授信款项用途是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一年期的每笔借款的利率不变;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到借款人在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者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计;本合同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如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欧阳勇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11月19日,被告欧阳勇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按年利率6%上浮40%,确定执行年利率8.4%,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后原告同意欧阳勇的申请,依约于2013年11月25日向被告欧阳勇指定的收款人李伯弟划付了贷款200万元。后被告欧阳勇基本按期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但在合同到期后没有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截止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欧阳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44723.19元及罚息12088.72元未归还。2013年11月19日,被告森华仕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903312013012998B0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森华仕公司为被告欧阳勇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903312013012998号的《综合授信合同》涉及的全部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本金余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另查1,被告欧阳勇与被告欧阳凯婷是夫妻关系,于1997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另查2,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其与被告欧阳勇、欧阳凯婷、森华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进行代理一审诉讼、二审诉讼和代理申请执行,原告应向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1704元,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为本合同项下的法定结算凭证。2015年5月20日,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确认收到上述律师费7170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阳勇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欧阳勇出借了200万元,期限一年,现借款已全部到期,但截止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欧阳勇仍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644723.19元及罚息12088.72元未归还,被告欧阳勇应归还给原告,并应从2014年12月17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以1644723.19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12.6%(在年利率8.4的基础上上浮50%)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欧阳勇支付2014年12月17日后的复利问题,由于双方在贷款合同中并无具体约定复利的计算方式,且原告的损失已通过计收逾期利息得到相应补偿,因此原告再主张计算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欧阳勇返还其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71704元的问题,原告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因本次诉讼须由原告向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1704元,原告与被告欧阳勇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也约定了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须由欧阳勇承担,而且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收取71704元的律师费也没有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收费标准,故被告欧阳勇应返还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71704元。在被告欧阳勇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欧阳勇与欧阳凯婷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两被告未能提供其两夫妻财产独立且本案原告知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欧阳凯婷应对被告欧阳勇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森华仕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森华仕公司对欧阳勇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保证期间没有超过,故被告森华仕公司应对欧阳勇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勇和欧阳凯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借款本金1644723.19元及利息12088.72元,并应当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644723.19为本金按年利率12.6%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二、被告欧阳勇和欧阳凯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71704元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森华仕服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欧阳勇和欧阳凯婷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20356.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5356.64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预交的25356.6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经本原告申请,本院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镜波审 判 员  张焕然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舟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