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亭伍民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吴新祥与葛雄杰、韩元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祥,葛雄杰,韩元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伍民初字第0010号原告吴新祥,居民。委托代理人商丽平,江苏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雄杰,居民。被告韩元海,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胥军华,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菊,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新祥与被告葛雄杰、韩元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下称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永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祥的委托代理人商丽平、被告葛雄杰、韩元海的委托代理人胥军华、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菊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商丽平、被告葛雄杰、韩元海的委托代理人胥军华、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祥诉称:2014年4月9日7时45分左右,原告吴新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钱江方洲南门非机动车道与葛雄杰驾驶苏J×××××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吴新祥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即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后于2014年8月7日出院。2014年4月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雄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新祥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苏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韩元海,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计免赔20﹪。以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9295.55元。被告葛雄杰,韩元海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在韩元海名下,实际由葛雄杰所有并使用。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葛雄杰自愿全部承担,事故发生后葛雄杰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88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20万元(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7时45分左右,原告吴新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钱江方洲南门非机动车道行使过程中与被告葛雄杰驾驶的苏J×××××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吴新祥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于2014年5月5日出院。2014年4月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雄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新祥无责任。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吴新祥遂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吴新祥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同年3月7日作出了盐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吴新祥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有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为2个月。3,建议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左右。”另查明:2015年4月23日盐城市盐都区大众湖镇石庄居民委员会及盐都区义丰镇中兴路中玉五金门市出具了吴新祥在其门市打工的证明。苏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韩元海,被告葛雄杰系该车实际使用人。被告葛雄杰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计免赔20﹪),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本起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葛雄杰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28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新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对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即驾驶员葛雄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新祥无责任。因被告葛雄杰系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韩元海将车辆借给葛雄杰使用过程中没有过错,且被告葛雄杰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吴新祥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葛雄杰承担,被告韩元海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及各项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31535.55元。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其本人无法控制医院的用药品种,且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并非社保机构,不应当参照社保机构区分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来进行赔偿,故对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5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4、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吴新祥需再次手术,所需医疗费用在7000元左右,故确定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医疗费用合计39525.55元。(二)伤残损失费用:5、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的从业情况,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务工,结合其误工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6090元。7、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为60日,按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200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在治疗过程中需要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和原告的伤残等级,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94482元。(三)财产损失费用:10、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财物损失费酌定为500元。上述第1至10项合计134507.55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医疗费1万元、伤残费用94482元、财物损失费用500元,合计为10498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的费用29525.55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被告葛雄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29525.55元,该费用由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620元(29525.55×80﹪);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合计应当赔偿128602元。2、被告葛雄杰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吴新祥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8602元,故被告葛雄杰还需赔偿原告吴新祥5905.55元,另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因被告葛雄杰已支付垫付款12880元,扣减后,原告还应返还6974.45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新祥各项损失104982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620元,合计赔偿128602元;二、原告吴新祥应当返还被告葛雄杰垫付款6974.45元。三、驳回原告吴新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鉴定费1470元,合计人民币2540元,由被告葛雄杰负担。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吴新祥131142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分行义丰分理处,帐户信息:户名吴新祥,卡号6228***6),应给付葛雄杰4434.45元。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永胜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瞿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