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邓振生、宁化县百顺农机有限公司诉武汉黄鹤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振生,宁化县百顺农机有限公司,武汉黄鹤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振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化县百顺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体育中心一楼二号店。法定代表人:邓明财,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黄鹤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福村600号。法定代表人:戴绍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邓振生、宁化县百顺农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黄鹤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振生、宁化县百顺农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地方保护意识严重,没有秉公执法。2012年1月1日被上诉人武汉黄鹤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宁化县百顺农机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已履行完毕,是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书中所承认的事实。该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只要双方当事人认可,无需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被上诉人不能起诉上诉人宁化县百顺农机有限公司归还货款。武汉市汉南区既不是上诉人的住所地,也不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本案不属于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被上诉人采取欺骗手段,利用与本案无关的合同骗取法院立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09年、2010年期间,武汉黄鹤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与邓振生有过产品销售业务往来。2012年1月1日,武汉黄鹤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为甲方与宁化县百顺农机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协议时,如发生争议,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2014年9月17日,武汉黄鹤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向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邓振生、宁化县百顺农机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武汉黄鹤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宁化县百顺农机有限公司书面签订的《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上诉人武汉黄鹤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甲方,该约定的管辖条款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约定有效。被上诉人武汉黄鹤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福村600号,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邓振生、宁化县百顺农机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拖欠被上诉人武汉黄鹤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的事实,是否应该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应在人民法院实体审理中进行处理。因此,原审法院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滨审判员 赵全喜审判员 吴平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臧文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