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高秀莲,袁贵平,袁桂玲与湛江市坡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莲,袁贵平,袁桂玲,湛江市坡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湛江市龙头供销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行初字第73号原告:高秀莲,女,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系死者袁某某的妻子。原告:袁贵平,男,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系死者袁某某的儿子。原告:袁桂玲,女,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系死者袁某某的女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锦德,广东启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市坡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路60号。法定代表人:罗伟雄,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娟,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槐,男,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干部。第三人:湛江市龙头供销社,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龙祖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亚安,主任。原告高秀莲、袁贵平、袁桂玲不服被告湛江市坡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湛坡人社工认字[2015]1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举证、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秀莲、袁贵平、袁桂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锦德,被告湛江市坡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娟、陈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湛江市龙头供销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湛江市坡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湛坡人社工认字[2015]1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为2014年12月29日袁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予认定视同工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龙头供销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的事实。2、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职工工资发放表,证明袁某某与龙头供销社具有劳动关系。3、袁某某个人参保基本资料,证明龙头供销社已为袁某某缴纳工伤保险。4、袁某某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案、入院记录;证明袁某某因病于2014年12月29日15时30分入院治疗和治疗情况。5、湛江中心人民医院病死证明书、死亡记录;证明袁某某因病于2015年1月1日16时30分死亡。6、事故报告、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依据职责对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7、湛坡人社工认字[2015]1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证明袁某某死亡的情况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关于认定工伤或视为工伤的规定。8、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已依法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送达给龙头供销社和高秀莲。9、高秀莲、袁某某身份证、结婚证书;证明高秀莲与袁某某系夫妻。10、《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袁某某的死亡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认定工伤或视为工伤的规定。1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袁某某的死亡情况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关于认定工伤或视为工伤的规定。1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证明袁某某的死亡情况不符合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原告高秀莲、袁贵平、袁桂玲诉称,原告高秀莲的丈夫袁某某于1990年10月被第三人湛江市龙头供销社招收为工人。2014年12月29日袁某某在湛江市龙头供销社水泥店上班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第三人湛江市龙头供销社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提出袁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却于2015年1月29日简单、草率地作出《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明显错误,应依法撤销。具体表现为:1、被告对2014年12月29日袁某某受到的伤害,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予认定视同工伤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没有进一步查清袁某某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事实,致使本案的认定事实不清。袁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在湛江市龙头供销社水泥店上班期间突发疾病不省人事被抢救无效死亡,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死亡的事实清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中解释,“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一般指职工在上班期间突然发生的任何疾病,一般多为心脏病,脑出血,脑梗塞,心肌梗塞等突发疾病。从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看,对突发疾病应广义理解为即使患有其他慢性病,但因为工作导致疾病急速恶化突然发作的情形。袁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不省人事经抢救无效死亡明显属于以上情形。因此,根据国务院2010年12月20日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情形的,视成工伤”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9月29日修订)第十条之规定,应依法认定袁某某视同工伤处理。2、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予决定认定视同工伤仅仅局限于“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条件,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是对劳动者在工作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造成伤害给予补尝的社会保障制度。该条例之所以特别规定“48小时”的限制,一是避免无限制地扩大工伤范围,二是建立了死亡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造成突发疾病之间相对直接的关系,排除了非因工作原因长期住院治疗以期认定工伤的情况。在本案中,作为职工的袁某某长期过度劳累,导致突发疾病,其死亡与长期过度透支体力有着直接与密切的因果关系。如果仅仅从“48小时”的字面来判断,不予认定工伤,就会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相悖,不合理,也不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因此,正确把握“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内涵,是指抢救能否起改变死亡结果的效果,而不是局限于是否暂时延缓死亡的时间。如果医疗机构在48小时内已经确定无存活可能,但家属不放弃抢救致使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的,也应依法按工伤处理为宜。更何况袁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致死的,完全符合工伤事实前提。被告没有全面考虑“工作原因”而仅仅局限“48小时”作出处理决定明显错误。原告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湛坡人社工认字[2015]1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2、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秀莲、袁贵平、袁桂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事实。2、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证实被告主体和被告审查对象事实。3、湛江中心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证实该医院于2014年12月31日9:32分作出CT诊断,应以此诊断时间作为袁某某发病起算时间的事实。4、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3份;证实该医院于2015年1月1日上午仍对袁某某进行检验未最后确诊事实。被告湛江市坡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提出其单位员工袁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并于2015年1月26日和27日按照工伤认定办法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对袁某某工作相关的同事及其妻子(高秀莲)做调查笔录。根据袁某某就医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及袁某某的同事证词可证实,袁某某只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昏迷,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袁某某就医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入院记录,证实2014年12月29日中午袁某某发病不省人事被送往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急诊就诊,急诊拟“1、左侧脑梗塞,2、高血压病。”于2014年12月29日15点30分收住湛江中心人民医院康复医学科抢救治疗,并于2015年1月1日16时30分宣告临床死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被告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界定“48小时”的处理决定有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被告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事故报告书;医疗机构住院病历;死亡证明书;有关人员的调查笔录。经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1月29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处理决定。被告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湛江市龙头供销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及证据5至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反映的袁某某诊断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15时30分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本案事实,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证据4中的病案、入院记录反映的“于2014年12月29日15时30分入院诊断或2014年12月30日入院诊断”均不符合事实,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诊断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和主张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证明报告只能是CT诊断报告的时间,不能作为袁某某疾病发病时间,应当以初次诊断的时间为准,不能以当事人自己理解的时间为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时间为起算时间,起算时间由法律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分别为死者袁某某的妻子、儿子、女儿。死者袁某某生前有高血压病史20余年,为第三人湛江市龙头供销社职工,岗位为售货员,主要负责出纳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8时,9时至12时30分,下午14时至17时30分。2014年12月29日,袁某某在湛江市龙头供销社水泥店上班,于中午12时45分左右,被发现躺在水泥店沙发上不省人事,随即被送往湛江中心人民医院急诊就诊,于15时30分入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1、左侧脑梗塞(首次发作),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2015年1月1日16时30分,袁某某被宣告临床死亡。死亡诊断:1、重症脑梗塞,2、脑疝,3、高血压病(极高危组),4、不纯心房扑动,5、重症肺炎,6、呼吸衰竭。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袁某某的入院记录记载:“现病史:缘患者于今天中午12点左右即3个多小时前被发现不省人事,……我院急诊行头颅CT示:未见明显异常。急诊拟‘1、左侧脑梗塞,2、高血压病’收住我科……。”死亡记录记载:“诊疗经过:……12月30日中午开始患者神志较前差,呼之不应,刺痛反射较前差……立即急查头颅CT提示:左侧大脑大面积脑梗塞,中线向右偏移……。”2015年1月22日,第三人湛江市龙头供销社向被告提出袁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分别向袁某某的妻子及同事进行调查询问,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湛坡人社工认字[2015]1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定袁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予认定视同工伤。上述《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1月30日送达原告高秀莲及第三人。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行政确认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对于死者袁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为何时,至袁某某死亡时是否已超过48小时;2、涉案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对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死者袁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中午被发现不省人事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根据医院的入院记录记载,袁某某在急诊时进行了头颅CT检查,未见明显异常,但急诊拟:1、左侧脑梗塞,2、高血压病。可见,在袁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医生已对袁某某进行检查,并作出初步诊断:左侧脑梗塞、高血压病。因此2014年12月29日应为医院的初次诊断时间。从该时间起算至2015年1月1日16时30分袁某某被宣告死亡,已超过48小时。原告主张应以2014年12月31日9时32分作为起算时间,但该时间实际为12月30日对袁某某所作头颅CT检查的诊断报告单的审核时间,并非诊断时间。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31日9时32分起算48小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袁某某发生事故导致伤害,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死亡记录等证据排除袁某某因事故导致伤害,进而排除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合法合理。对于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来看,对“突发疾病”的疾病类型、是否是固有疾病、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条例均未作限制性规定。即突发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均不影响认定视同工伤。但袁某某从突发疾病到死亡,时间已超过48小时,被告据此不予认定视同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查明袁某某是否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成立。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相关当事人。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秀莲、袁贵平、袁桂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秀莲、袁贵平、袁桂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调代理审判员 方亦操代理审判员 傅彩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