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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共产党荣昌县委员会宣传部诉被告唐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共产党荣昌县委员会宣传部,唐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695号原告:中国共产党荣昌县委员会宣传部,地址:重庆市荣昌县昌元街道人民路2号。法定代表人:赵天智,部长。委托代理人:向雁宾,重庆金牧(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坤华,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陈川,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柏霖,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共产党荣昌县委员会宣传部(以下简称荣昌县委宣传部)诉被告唐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昌县委宣传部的委托代理人向雁宾,被告唐坤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川、陈柏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昌县委宣传部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以筹备“某明星演唱会”晚会过程中遇到困难、资金紧张为由,向我部借款2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以化名唐艺名义出具),且我部于2014年10月10日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以化名唐艺名义出具借条补充条款一张,借条补充条款中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前还清借款,若逾期按每天所借总额的5‰交纳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综上,为维护我部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部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超过还款期限的滞纳金(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每天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坤华辩称:我对借款20万元事实无异议,但补充条款上约定的滞纳金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的情况是在荣昌县公安局我已被县公安局软禁的情况下才出具的补充条款,我如果不出具补充条款就无法离开,所以补充条款上的滞纳金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唐坤华以个人名义在重庆市荣昌县筹备“某明星演唱会”,2014年10月10日,演唱会当日,因有重要明星未到场,观众均纷纷要求退票,故原告荣昌县委宣传部当即向被告出具现金20万元交予被告,由被告向观众退票。被告即于当日用艺名:“唐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宣传部共计演出款共计20万,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唐艺”,并加盖了“某明星演唱会组委会专用章”的公章;荣昌县副县长“程昌耀”代表原告方签字确认“同意暂借”。2014年10月13日,被告又以艺名“唐艺”的名义在“借条补充条款”上亲笔签名,该“借条补充条款”内容为:本人向中共荣昌宣传部于2014年10月10日打的借条注(向宣传部借到现金¥200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因部分内容未加明确,特明确补充条款,本补充条款与原借条具备同等法律效应,其内容如下:借款方须在2014年10月31日前将所有借款金额还清,若逾期则按每天所借总金额的5‰作为滞纳金交纳,若2014年10月31日前未还清,则由相关机构强制执行”。时至今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滞纳金,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条”,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借条补充条款”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日利率5‰支付逾期滞纳金至借款偿清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每天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滞纳金(即利息损失),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即被告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偿清时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借条补充条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偿还原告中国共产党荣昌县委员会宣传部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二、被告唐坤华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中国共产党荣昌县委员会宣传部支付利息损失至借款偿清时止。如果被告唐坤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唐坤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