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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熊日彪与黄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日彪,黄奎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45号原告熊日彪,男,汉族,东莞市人,住东莞市,身份证号码:×××2618。委托代理人刘永坤,广东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翔,被告黄奎利,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身份证号码:×××4717。原告熊日彪诉被告黄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彩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师耀、巫雪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日彪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坤,被告黄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日彪起诉称,2013年1月9日,原告熊日彪诉被告黄奎利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黄奎利向熊日彪借款贰佰万元人民币作为浛洸镇新平村委鱼岭头地下资源开采经费;2、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止,共8个月;3、若被告黄奎利超过借款期限仍未还款,需就未返还的金额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合同签订前原告就已经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部分本金给被告,签订合同后在2013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本金143万元,另外还有小部分本金通过现金支付。201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证明其收到200万元借款本金。截至2014年11月3日,黄奎利已向原告返还110万元人民币及部分利息,至今仍欠90万元人民币,其中90万元本金的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9月1日之后未付。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仍未如期归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黄奎利归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熊日彪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以及约定的具体内容;2、收据、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万元;3、欠条,拟证明被告截止至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返还了110万元,仍拖欠90万元;4、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黄奎利答辩称,我与原告之前有合作协议,所有开采费用都是原告支付的,合同注明在签订合同后,乙方支付所有费用,基于这条,原告一直没有履行责任,所以导致后来才签订借款合同,所以我认为不合理。被告黄奎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合作协议书;2、收据、收条;3、山林区所有证;4、承租鱼岭头山地合同书;证据1-4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协议开采鱼岭头山地下资源。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黄奎利与原告熊日彪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开采浛洸镇新平村委春龙塘村、稍田村管辖的鱼岭头山的地下资源,需要原告融资,并将开采权以50%股份让给原告以入资形式合作;签订合同后,原告要支付国土局、林业局等相关单位所需押金,在开采后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先行垫资后由纯利润扣减。但在筹备合作开发事宜过程中,双方因资金问题产生分歧未继续履行上述合作协议。2013年1月9日,被告黄奎利为开采浛洸镇新平村委春龙塘村、稍田村管辖的鱼岭头山的地下资源,须向原告熊日彪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一、黄奎利向熊日彪借款200万元,用于浛洸镇新平村委春龙塘村、稍田村管辖的鱼岭头山地下资源的开采经营费用。二、黄奎利在开采鱼岭头矿产资源的期限为五年(到2017年12月1日止),按照所开采粘土填充料的吨数支付给熊日彪每吨叁元作为贰佰万元的借款收益;所开采的矿石按市场交易价每吨以十三分之三付给熊日彪作为借款收益。双方每月结算一次,黄奎利每七十五天作为熊日彪借款收益一个付款周期。三、借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3年1月9日起到2013年8月8日止),借款期限内,熊日彪收取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收益外,不收取其他利息;黄奎利超过期限未返还所借款项,仍需继续使用资金的,熊日彪收取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收益外,须另外就未还的数额按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熊日彪支付利息直至黄奎利归还所借款项为止。四、黄奎利在开采鱼岭头矿产资源的期限为五年,如转让、转租在鱼岭头矿产资源开采经营权的,熊日彪的收益不变。”2013年1月9日,被告黄奎利出具收据给原告熊日彪,收据内容为“本人黄奎利现收到熊日彪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14年11月3日,被告黄奎利出具欠条给原告熊日彪,欠条内容为“原与熊日彪合作开发矿石以借款方式合作所借的贰佰万元整,现已还了壹百壹拾万元整。现还欠玖拾万元整”。另查明,被告黄奎利对上述查明事实无异议,但其表示原告已收取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四倍,且2014年11月3日的欠条中的90万元已包括了利息,而不仅是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收据、欠条和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奎利答辩表示其与原告熊日彪是合伙关系,但原、被告的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事后原、被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原告实际出借了200万元给被告,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另外,被告归还了110万元后还欠9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因此,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仍未归还的90万元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90万元欠款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11月3日,且被告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起算日不认可。90万元欠款归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4年11月起算。被告认为原告已收取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合理,但原告已收取的利息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出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奎利欠原告熊日彪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9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清偿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本案诉讼费12800元,由被告黄奎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彩娟人民陪审员  杨师耀人民陪审员  杨惠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容容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