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贺新胜与李旭、娄底市水羊化工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旭,贺新胜,娄底市水羊化工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新胜。委托代理人康洪辉,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水羊化工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新坪街*号*栋406。法定代表人李旭,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旭因与被上诉人贺新胜、娄底市水羊化工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和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怡、赵彩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旭,被上诉人贺新胜的委托代理人康洪辉,被上诉人娄底市水羊化工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7月25日,被告李旭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贺新胜于当日将10万元转账至被告李旭的银行账户,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利息按月支付,借期为一年。因碍于情面没有当场出具借据。被告李旭借款后,至2014年4月份均按约定通过其个人账户履行了按月支付利息的约定。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或出具借款的书面凭证,被告称现在没还款能力,并告诉原告所借的钱放到了该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基于与被告李旭系同学关系借款给被告李旭,并且10万元借款也是转账至被告李旭的个人账户,所支付的利息也是从被告李旭的个人账户支付,原告与被告李旭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至于被告李旭再次将该借款转借他人或另作他用,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李旭的借贷关系的存在。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5%,该利率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娄底市水羊化工经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旭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贺新胜偿还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贺新胜对被告娄底市水羊化工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李旭承担。上诉人李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旭担任经理的娄底市水羊化工经贸有限公司系湖南牧羊人集团公司下属的子公司,上诉人虽任法定代表人,但并非公司股东,娄底市水羊化工经贸有限公司的人、财、物、产、供、销全由湖南牧羊人集团公司控制。牧羊人集团公司为拓展业务,要求水羊公司向社会融资,在此情况下,贺新胜的10万元借给了水羊公司,并由公司的财务写了收据,上诉人作为公司经理和出纳均在收据中签名,还加盖了公司公章。由此可见,本案的借款人是水羊公司而非上诉人。虽然该笔借款及其利息都是通过上诉人的账户收取和支付,但是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水羊公司出纳、会计的证言及水羊公司的财务凭证,上述证据均证明上诉人个人名义开设的银行卡都是由水羊公司在使用,卡内的款项都是公司的,与上诉人个人无关。二、一审判决违反了审理民事案件应遵循的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则。因湖南牧羊人集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被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娄星区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为此向一审法院出具了相关证据证明牧羊人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按照我国法律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应遵循的先刑事案件后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本院应中止审理或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贺新胜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李旭系同学。2013年7月25日,上诉人因经商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被上诉人当天将借款汇入上诉人账户,双方约定月利率2.5%。被上诉人因碍于同学情面未当场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借款后,上诉人至2014年4月份,均从其个人账户向被上诉人按时支付了借款利息。因此,本案是上诉人李旭的个人借款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称其个人账户的交易行为是公司借贷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是上诉人的个人借贷行为,其本人不涉及与本借贷行为有关的刑事犯罪,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娄底市水羊化工经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10万元借款是借给娄底市水羊化工经贸有限公司的,有公司财务签名,公司盖章,财务手续、流程都是按照公司规定办理,财务报表对此也有显示。基于牧羊人涉嫌非法融资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我公司所有的财务报表都交给了政府工作组。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旭,被上诉人贺新胜、娄底市水羊化工经贸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上诉人李旭还是被上诉人娄底市水羊化工经贸有限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本案借款行为的发生、发展过程来看,被上诉人贺新胜是将借款直接付至上诉人李旭的银行账户而非被上诉人娄底市水羊化工经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且上诉人李旭每月将利息付给被上诉人贺新胜也是从其账户付出而非被上诉人娄底市水羊化工经贸有限公司支付,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李旭为实际借款人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李旭将借款转入被上诉人娄底市水羊化工经贸有限公司并在借款数月后向被上诉人贺新胜出具收据,不是被上诉人贺新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上诉人李旭单方面的行为。上诉人李旭将借款转借给被上诉人娄底市水羊化工经贸有限公司的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上诉人李旭提出的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应中止本案诉讼或驳回被上诉人贺新胜对上诉人李旭的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李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和发代理审判员 周 怡代理审判员 赵彩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艳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