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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侯文斌与山西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建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文斌,山西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建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618号原告侯文斌,太原市市民。委托代理人韩勇斌,山西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329号。法定代表人苏建熙,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苏建熙。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侯文斌与被告山西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建熙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义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小兰、王计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文斌的委托代理人韩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建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侯文斌诉称,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011号《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12706800元的价格购买由被告经典公司开发的位于太原市长治路与王村南街十字路口西南角面积为456.68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协议明确约定被告经典公司应当在2013年5月31日前交房,同时协议对付款方式、房屋交接、违约责任等条款做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6356800元的购房款,但被告经典公司至今无法交房,原告多次与其协商退款事宜,但被告经典公司采用多种手段欺骗原告一拖再拖,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经典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苏建熙作为自然人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山西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63568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7136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立案后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山西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建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间与举证期间内提交答辩意见与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山西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物业管理,股东为被告苏建熙,持股比例为100%。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山西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1+2层11号房,建筑面积456.68平米的商铺,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7824.3元,总价为12706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付清购房款63568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山西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3年5月31日之前将房屋交付原告,若逾期交房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被告山西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原告解除协议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0.5%支付违约金。被告山西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开发的涉案楼盘尚未动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据以及庭审笔录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被告山西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中关于合同解除的条款亦属无效,原告要求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无效,被告山西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法退还原告交付的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山西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其已付房款63568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出售房屋,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资金长期被占用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山西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也属无效,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所付购房款从付款日2011年12月9日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经典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苏建熙作为该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应当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侯文斌购房款6356800元并给付该款从2011年12月9日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苏建熙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侯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97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建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义飞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人民陪审员  田瑞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琦龙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