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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2015)郴民二终字第84号上诉人雷腾世与被上诉人李菲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腾世,李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二终字第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雷腾世,男,193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委托代理人雷永红,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系上诉人雷腾世之子。委托代理人刘红兵,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系上诉人雷腾世之儿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菲,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委托代理人曾余腾,女,194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娄底市人,系被上诉人李菲之母。上诉人雷腾世因与被上诉人李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腾世的委托代理人雷永红、刘红兵,被上诉人李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余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雷腾世与被告李菲及被告母亲曾余腾系旧同事关系,2013年8月18日、9月29日、12月20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并出具了三张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此后,被告李菲经其母亲曾余腾每月向原告雷腾世支付利息至2014年元月底止。原告雷腾世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支付12个月利息16800元(以后照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间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且均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自2014年起便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已给予了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而被告却拒不归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利息16800元(以后照算),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其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元月底,故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依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4年2月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李菲向原告雷腾世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利息16800(按月利率2%,从2014年2月1日起算至2015年1月31日止,以后利息另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合计借款本息86800元,此款限被告李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雷腾世。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原告雷腾世负担185元,被告李菲负担800元。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雷腾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完全是被上诉人之母曾余腾所为,曾余腾在给上诉人家的书信中也承认负有责任。请求追加曾余腾为当事人,并判决曾余腾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李菲答辩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母亲曾余腾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实际上是上诉人向他人的集资行为,已经经被上诉人得到了利息28600元,被上诉人是被迫补写的借条。请求驳回上诉,并核减本息,判决上诉人赔偿曾余腾精神损失费1000元。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雷腾世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曾余腾写给上诉人家的信件;证据材料二、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代理人的代理词;证据材料三、上诉人在一审中追加曾余腾为被告的申请书。上诉人主张以上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曾余腾对本案借款负有责任,应该是本案的当事人。被上诉人李菲对上诉人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李菲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曾余腾写给上诉人家的信件,拟证明本案是雷腾世的集资款,风险应该由雷腾世承担,曾余腾并没有承认其应该还款;证据材料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代理人代理词的抗辩意见,拟证明上诉人一审代理人的代理词毫无事实依据;证据材料三、已经支付雷腾世的集资款利息清单,拟证明本案不是借款关系,而是雷腾世的集资行为;证据材料四、一审中证人作证的证词,拟证明本案不是借款关系,而是雷腾世的集资行为;证据材料五、上诉人在一审的诉状,拟证明雷腾世将曾余腾列为被告侵犯了曾余腾的权利;证据材料六、利息计算表,拟证明雷腾世第一年按月息3分收取利息,第二年按月息2分收取利息。上诉人雷腾世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上诉人证据材料一、被上诉人证据材料一即曾余腾所写的信件,虽然系曾余腾所写,但是其中并没有表明曾余腾是本案的债务人,故曾余腾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上诉人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三即上诉人在一审中的代理词、追加被告申请书,被上诉人证据材料二即其抗辩意见,均系当事人的陈述主张,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证据材料三、四、五、六,因被上诉人没有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焦点在于曾余腾是否是本案债务人并应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在上诉人所持有的借条中,曾余腾并没有予以签名。虽然在曾余腾所书写的书信中写有“我觉得这个事情我是有责任的”,但该表述并不能认定曾余腾是本案的债务人。因此,上诉人主张曾余腾应该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并不是借贷关系,该主张与被上诉人书写的借条不符,且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上诉,故对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请求判决上诉人赔偿曾余腾1000元,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审理费1970元,由上诉人雷腾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朱国均审判员 何双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