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汪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186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1968年3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收监。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业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皖Q3T4**号“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合铜路(S103线)庐江县罗河镇境内81KM+350M处,与金某驾驶的皖M5C6**号牵引车发生碰擦。庐江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查获汪某某查获汪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庐江县泥河镇卫生院提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6.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皖Q3T4**号“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合铜路(S103线)庐江县罗河镇境内81KM+350M处,与金某驾驶的皖M5C6**号牵引车发生碰擦,致三轮摩托车右翻。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汪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6.4mg/100ml。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现场勘察照片,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基本信息,证人金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6.4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兆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薪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