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江执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运志申请执行熊昌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运志,熊昌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开江执字第229号申请执行人周运志,男。被执行人熊昌钊,男。周运志申请执行熊昌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13)开江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当偿还申请人周运志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熊昌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熊昌钊与袁广芬共同共有一套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熊昌钊与袁广芬共同共有的一套房屋。二、被执行人熊昌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年(2015年5月28日—2017年5月2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昌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