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何某、李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女,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源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陶绪宏,广东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谭亚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少谋。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李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陶绪宏、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谭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李某在东莞市东坑镇角社市场附近经营的小店内,接收他人六合彩投注,并将收到的投注交给被告人何某,从中获取投注额5%的利益。同时,何某在其经营的本市东坑镇角社市场42号铺位卖鸡档口,接收他人六合彩投注,从中获利。至2014年12月9日,何某接收他人六合彩投注约70期,共接收投注额5万元。李某接收他人投注约70期,共接收投注额5万元。公安人员从李某的档口处缴获投注单219张,从何某档口出缴获投注单199张。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陈某等证人的证言,现金等物证,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何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李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某、李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何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悔罪等辩护意见,建议对何某处以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是初犯,认罪、悔罪,是从犯,涉案数额为22189元,请求对李某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李某在东莞市东坑镇角社市场附近经营的小店内,接收他人六合彩投注,并将收到的投注交给被告人何某,从中获取投注额5%的利益。至2014年12月9日,李某接收他人投注约70期,共接收投注额5万元。公安人员从李某的档口处缴获投注单219张,从何某档口出缴获投注单199张。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收六合彩投注的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裴某、刘建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李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赌博罪对被告人何某、李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李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是从犯的意见,经查,李某是独立完成接受六合彩投注行为的,作案积极主动,不应认定为从犯,但鉴于其在犯罪中所处地位及所起作用相较何某为轻,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区分。关于李某的辩护人所提金额的问题,经查,根据被告二人的供述,李某总共收取了至少5万元的投注额,结合缴获的一期投注单所显示的金额,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相关事实,对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量刑,结合被告二人的作案时间、金额、社会危害等情节,二辩护人所提的量刑建议均偏轻,对此本院不予采纳。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赌资1980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关于本案被告人何某、李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何某、李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何某、李某的犯罪情节、地位作用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赌资人民币19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志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