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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39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男,汉族,1969年9月16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合肥市瑶海区。2006年11月因犯赌博罪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07年6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2015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7日16时25分左右,被告人费某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九龙泌尿医院附近,和张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相碰,两车��损。经检测,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案发后,公安人员在案发附近遇群众报警赶到现场进行勘查,被告人费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费某赔偿了皖A×××××车车主张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车主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协议、前科材料、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费某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