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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陆浩与周国珍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陆浩,周国珍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特字第62号申请人陆浩。被申请人周国珍。法定代理人周彭德。申请人陆浩要求宣告周国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陆浩诉称,申请人陆浩与被申请人周国珍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长期XXX残疾。故请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周国珍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周国珍的法定代理人周彭德辩称,同意宣告被申请人周国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被申请人周国珍,女,1948年1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黄浦区精神卫生中心。申请人周国珍之夫陆忠南已死亡,申请人陆浩系被申请人周国珍之子。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申请人陆浩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周国珍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5月1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国珍患XXX疾病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周国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已由申请人陆浩支付),由申请人陆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闵 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菊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