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黄某与肖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肖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郑远军,盛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肖某。委托代理人任学锋,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黄某与被告肖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远军、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学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反诉辩称):2014年7月6日,被告肖某雇请原告帮其建房,同年7月9日上午,原告在三角架上干活时,三角架突然倒塌,将原告摔下致伤,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谷城县盛康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2天,花医疗费6024.13元(被告已支付)。但其他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096元、护理费11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交通费60元,共计25000元(后经本院核实为25030元)。对于被告的反诉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肖某的反诉请求。原告黄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黄某的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及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谷城县盛康中心卫生院的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三、证人马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黄某误工情况。证据四、盛康镇双堰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孟义华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后,通过村委会找被告调解无果及双方为赔偿发生纠纷情况。被告肖某辩称(反诉诉称):原告黄某并非被告雇请的,因原告黄某建房时,被告帮了忙,现在被告建房原告给被告帮忙是还被告人情,原告黄某在给被告帮忙建房时摔伤,是因原告黄某与施工人程某在施工时操作不当,故原告黄某受伤的责任应由原告黄某本人及程某两人共同承担。原告黄某受伤住院后,被告已垫付了医疗费6024.13元,并与其口头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只支付医疗费,黄某不要求其他赔偿。故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现已年满63周岁,不应该有误工工资。被反诉人黄某(本诉原告)以受伤为由,多次阻碍被告建房,给反诉人(本诉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0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直接经济损失15000元,承担反诉费用。被告肖某为支持其辩称及反诉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黄某在谷城县盛康中心卫生院的住院费发票一份,用药清单二份。证明原告黄某的医疗费系被告肖某垫付。证据二、被告肖某与肖道明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的建房用工合同一份。证明肖某建房人工损失12000元。证据三、案外人程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挑件未放正即上去,导致原告受伤。证据四、2014年3月10日,案外人钟三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钟三出售给肖某爬墙虎吊机一台的价值3300元。证据五、案外人马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肖某曾在甘肃隧道务工情况。经庭审质证,证明2014年7月9日,原告黄某在帮被告肖某建房时摔伤住院的事实。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肖某对原告黄某举出的证据一、证据二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马某出具的证明,被告肖某认为原告黄某只是以前在陕西务工。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明上注明原告系2014年3月28日至7月4日在陕西处务工,而不能证明原告黄某属长期固定在该处务工,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孟义华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调解好与不好是单方原因。本院认为,证人系原、被告双方所在村基层组织干部,且组织、参与因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调解工作,原告举出该证据,只为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基层组织等相关人员做工作调解无果及双方为赔偿发生纠纷情况。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肖某举出的证据一,原告黄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肖某举出的证据二,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被告举出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原告认为,证人程某应出庭作证;财产损失对购买吊机价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的是便条,无正式发票,且反诉财产损失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人程某未出庭作证,被告也未举出证据证明证人程某有其他特殊原因而不能出庭作证,对证人程某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钟三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被告购买钟三的吊机总价款,不能证明其反诉理由中因吊机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000元。对案外人马建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肖某曾在甘肃务工,而不能证明被告长期固定在该处务工,故对被告举出的证据四、证据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肖某骑车路过原告家门口时,原告黄某喊被告肖某下车,问被告建房需不需要人工,被告称建房正需要人工,并称人工费有60元、80元一天,原告称:原告建房时,被告帮了忙,原告不要人工费,也给被告帮忙。同年7月8日,原告就去被告建房处帮忙,被告安排原告到楼上去做事,原告说会开吊机,后因吊机发生故障,当天停工。同年7月9日上午,原告黄某去被告建房工地二楼浇筑圈梁,在建房工地的三角架上干活时,三角架突然倒塌,原告黄某从三角架上摔下受伤,被告肖某当即将原告黄某送往谷城县盛康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黄某共住院84天,花医疗费6024.13元(由被告肖某垫付)。原告黄某的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1:右(r)侧桡骨远端骨折;2、l1-3椎体右(r)侧横突骨折;3、右(r)侧10、11、12后肋骨折;4、胆内胆管结石;5、前列腺增生并结石;6、支气管炎。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治疗,休息1月,定期复查x线片及腹部彩超。2、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后原告黄某要求被告肖某赔偿其他损失无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黄某自愿无偿为被告肖某建房提供劳务帮工,被告肖某作为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并对帮工人黄某工作进行指派。双方未约定给付工资报酬,已形成无偿帮工关系。被帮工人肖某是帮工活动中的受益人,其应对帮工人黄某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某辩称,原告黄某摔伤是因原告黄某与被告雇请工人程某在施工时操作不当造成的,该赔偿责任应由原告与程某两人共同承担。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雇员程某系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原告黄某摔伤,故对被告肖某此项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肖某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本案原告黄某赔偿阻碍其建房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5000元。对其中要求赔偿的人工损失1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建房工程应该请专业人员帮其管理建房,且因原告阻扰其建房,而付给他人12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人工损失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钟三的吊机价款3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吊机损坏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吊机系原告黄某所损坏,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黄某赔偿财产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黄某要求被告肖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范围及标准依法应予核定。对原告黄某要求被告肖某按建筑行业赔偿其误工费12096元的诉讼请求,马某出具的证明只是证实原告黄某于2014年3月28日至同年7月4日在陕西务工,属临时阶段性务工,而非合法用工单位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固定务工并从事建筑业这一职业,且马某未出庭作证。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系农村户口,长期居住在农村,现已超过60周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也无基层组织证明其现仍在持续务工,故对原告黄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黄某要求被告肖某赔偿护理费11234元的诉讼请求,应按原告诉请的住院天数82天,参照本地区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赔偿。即71.25元/天×82天,计款5842.50元。对原告黄某要求被告肖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黄某要求被告肖某赔偿交通费6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某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医疗费6024.13元,护理费584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合计13506.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合计13506.63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6024.13元,实际给付赔偿款748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黄某要求被告肖某赔偿误工费12096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肖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反诉费275元,合计775元,由被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剑峰审 判 员 黎 波人民陪审员 任定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兴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