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黄祥惕、谢?彦与被告涟源市铭元经贸有限公司、黄初姣、刘立雄追偿权、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祥惕,谢彦,涟源市铭元经贸有限公司,黄初姣,刘立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黄祥惕,男,1941年6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原告谢彦,女,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黄祥惕,系原告谢彦之父。被告涟源市铭元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初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黄初姣,女,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立雄,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黄祥惕、谢彦与被告涟源市铭元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涟源铭元公司”)、黄初姣、刘立雄追偿权、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龚跃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新福、万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谢彦的委托代理人黄祥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涟源铭元公司、黄初姣、刘立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祥惕、谢彦诉称,被告涟源铭元公司由湖南兴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兴源投资公司”)担保,向银行贷款500万元,由原告黄祥惕、龚彦以房产向兴源投资公司提供反担保。后因被告涟源铭元公司未依约偿还银行贷款,兴源投资公司代被告涟源铭元公司偿还了500万元银行贷款,并依法以51万元的价格处置了作为抵押物的两原告的房产,其中原告黄祥惕的房产做价36万元,原告谢彦的房产做价15万元。被告黄初姣要求两原告的房产做抵押时,向两原告承诺每年支付两原告85000元的抵押费。被告黄立初、刘立雄系被告涟源铭元公司的股东。但至今,被告涟源铭元公司没有偿还原告的垫付款51万元,被告黄初姣、刘立雄也没有支付抵押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涟源铭元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款51万元,并自2014年3月5日开始按年利率25%计付利息给原告,判令被告黄初姣、刘立雄支付一年的抵押费85000元,并从2013年7月23日开始按年利率25%交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且对被告涟源铭元公司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追讨上述款项花费的律师费、差旅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祥惕、谢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两原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两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证据二、被告涟源铭元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和被告黄初姣、刘立雄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证据三、2014年4月3日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娄中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四、抵押反担保合同书两份;证据三和证据四拟共同证明兴源投资公司代被告涟源铭元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后,向三被告及刘杰主张权利的事实,并根据与原告的反担保协议,以51万元的价格处置两原告房产以偿还其垫付款的事实。证据五、2012年5月30日的移交接收单一份,拟证明黄初姣收到黄祥惕移交的四个房产证,并表示愿意按年支付抵押费85000元的事实。证据六、兴源投资公司出具的收到两原告510000元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涟源铭元公司偿还了兴元投资公司510000元的事实。被告涟源铭元公司、黄初姣、刘立雄未予答辩,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30日,被告涟源铭元公司为向银行贷款,与兴源投资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兴源投资公司为被告涟源铭元公司向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涟源铭元公司提供原告黄祥惕、谢彦等人的房产做抵押物。原告黄祥惕、谢彦分别与兴源投资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黄初姣、刘立雄与兴源投资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2012年7月23日,被告涟源铭元公司据此向银行贷了5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期。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涟源铭源公司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兴源投资公司履行偿还银行贷款本金500万元的担保义务后,依法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涟源铭元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要原告黄祥惕、龚彦等人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3月5日,兴源投资公司与原告黄祥惕、谢彦协商以15万元的价格处置了原告谢彦的房产,以36万元的价格处置了原告黄祥惕的房产。两原告将抵押房产的处置款给付了兴源投资公司。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娄中民二初字第20号,判令被告涟源铭元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兴源投资公司,被告黄初姣、刘立雄对被告铭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被告黄初姣为动员两原告为其提供抵押物,在收取原告房产证的移交表上,与两原告约定抵押物价值100万元,且表示同意支付利息85000元。后因被告涟源铭元公司未偿付原告的垫付款51万元,被告黄初姣也未给付利息85000元,故两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对三被告价值51万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实际冻结了被告黄初姣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开发区支行的银行存款1965元,及扣留了被告黄初姣在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53180.59元住房公积金。另查明,2014年3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告黄祥惕、谢彦按照与兴源投资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代被告涟源铭元公司清偿债务510000元,实际减轻了被告涟源铭元公司偿还兴源投资公司借款本息的义务,故两原告在履行担保义务后,便取得了向被告涟源铭元公司追偿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黄初姣、刘立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因此,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涟源铭元公司偿还其垫付的510000元,及从垫付之日计付利息,且要求被告黄初姣、刘立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按年利率25%的标准计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初姣在收取两原告房产证时,确定两原告提供的抵押物价值为100万元,并表示愿意支付85000元利息,但因被告黄初姣实际并未给付该利息,且原告只是向原告提供抵押物,并非提供借款,不存在支付借款利息,也不存在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初姣支付抵押费85000元,并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原告提出要三被告承担其追讨垫付款花费的律师费、差旅费,因两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涟源市铭元经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偿还原告黄祥惕垫付的360000元、偿还原告谢彦垫付的150000元,并对两原告垫付的款项,从2014年3月5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对被告涟源市铭元经贸有限公司在第一项中的清偿责任,被告黄初姣、刘立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黄祥惕、谢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420元,由原告黄祥惕、谢彦共同负担850元,由被告涟源市铭元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2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跃雄人民陪审员 易新福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