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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崔海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刘龙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刘龙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崔海龙,男,住珲春。委托代理人:金成林,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历建林,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延吉市。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龙林,男,住珲春市。原告崔海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刘龙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银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历建林,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雪梅,被告刘龙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海龙诉称,2014年11月2日11时25分许,被告刘龙林驾驶吉H388**号小型轿车,当行驶至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新安路与长城路交叉路口时,因未让道与我驾驶的超标燃油二轮车相撞,致我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龙林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被告刘龙林的肇事车辆吉H388**号车辆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我的损伤属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依据上述鉴定,我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护理费13030.80元(108.59元×120日)、误工费22803.90元(108.59元×210日)、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护理人员租床费225元,共计97408.9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保财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龙林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护理人员租床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刘龙林辩称,我的车辆已经在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范围部分,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7183.26元,应当从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崔海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龙林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珲春市医院住院病案和影像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在珲春市医院住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3.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崔海龙此次损伤属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二被告对上述1号、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4.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崔海龙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被告中保财险公司主张该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珲春市万康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其护理人员的租床费225元。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租床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由,不同意赔偿,被告刘龙林同意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6.珲春市公安局近海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从2005年起在珲春市打工。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龙林向本院提交了珲春市医院医疗费收据二张,证明被告刘龙林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7183.26元。原告及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保财公司险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张,证明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及被告刘龙林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1时25分许,被告刘龙林驾驶吉H388**号小型轿车,沿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新安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与长城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崔海龙驾驶的超标燃油二轮车辆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龙林因未让道路的右方来车先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海龙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标车辆,负次要责任。原告崔海龙当日入住珲春市医院治疗19天,被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医疗费27183.26元由被告刘龙林垫付。原告护理人员的租床费225元,被告刘龙林表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在本案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崔海龙的本次损伤属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崔海龙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崔海龙在珲春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肇事车辆吉H388**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刘龙林妻子王德凤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经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核定,原告车辆的损失额为9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崔海龙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被告中保财险公司作为吉H388**号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不足部分根据被告刘龙林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崔海龙负次要责任,被告刘龙林负主要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刘龙林均同意原告承担30%,被告刘龙林承担70%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崔海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2718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护理费13030.80元(108.59元×120日)、误工费22803.90元(108.59元×210日)、共计117467.16元和车辆损失费900元,其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护理人员租床费225元,不属于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刘龙林同意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崔海龙10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责任、当地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中由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有:医疗费用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部分)、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护理费13030.80元、误工费22803.9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共计91283.90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7083.26元,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肇事车辆驾驶人刘龙林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18958.28元(27083.26元×70%)。综上,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10242.18元(91283.90元+18958.28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属于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鉴定费3000元和护理人员租床费225元,被告刘龙林应赔偿2257.50元(3225元×70%),原告崔海龙自行承担30%责任,即967.50元。被告刘龙林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7183.26元,超过应赔偿额24925.76元(27183.26元-2257.50元),因被告刘龙林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此部分应从保险公司对原告崔海龙的赔偿义务中扣除,即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再赔偿原告崔海龙85316.42元(110242.18元-24925.76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刘龙林与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因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调整,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崔海龙85316.4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崔海龙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三、被告刘龙林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1106元和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206元,由被告刘龙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银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金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