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琪与刘国顺、高俊霞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琪,刘国顺,高俊霞,刘国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1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琪(未成年)。法定代理人张明祥(系上诉人外祖父),男,1947年9月12日生,汉族,卡布其矿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瑞平(系上诉人姨姨),女,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乌海市煤炭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娟,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国顺,男,1970年8月11日生,汉族,神华乌海能源有限公司平沟洗煤厂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俊霞,女,1966年8月2日生,汉族,神华乌海能源有限公司平沟洗煤厂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一审第三人刘国玉,男,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内蒙古蒙西水泥有限公司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上诉人刘琪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琪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平、王娟,被上诉人刘国顺、高俊霞,一审第三人刘国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6年、2008年原告刘琪的爷爷奶奶刘贵、陈贵凤相续去世。原告刘琪的父亲刘国杰与被告刘国顺,第三人刘国玉系三兄弟。2010年2月原告父母亲刘国杰、张瑞红因车祸不幸死亡。2010年10月16日被告刘国顺在未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父母系被继承人留下位于平沟矿卡布其幸福社区二街坊8栋4号住宅一处以90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高俊霞。被告刘国顺为被告高俊霞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甲方今收到乙方买房款90000元,如果房屋卖卖不成,甲方如数退还乙方全部房款,退款时乙方给甲方一周时间,每超一天,甲方赔付乙方1000元。一审认为,原告刘琪的爷爷奶奶及其父亲去世后,刘琪与刘国顺,刘国玉对平沟矿卡布其幸福社区二街坊8栋4号的房屋均有合法继承权,该房屋所有权即转移给继承人共同共有。被告刘国顺在未通知未成年人刘琪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将共有房屋转让给被告高俊霞,其行为虽经刘国玉的认可,但给共有人刘琪造成财产损失。被告高俊霞取得的共有物的所有权是有偿善意。取得共有物的所有权是由于行为人刘国顺第三人刘国玉认可,擅自处理共有物给刘琪造成的损失,应由刘国顺、刘国玉进行赔偿。原告以二被告买卖房屋无效,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即返还房屋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刘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刘琪、刘国顺、刘国玉三人对诉争房屋所有的方式为共同共有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高俊霞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869号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双方买卖协议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经审理查明,双方买卖的平沟矿卡布其幸福社区二街坊8栋4号房屋现无人居住。其他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遗产分割前,遗产作为整体存在,没有分割为继承人所有,在此期间的遗产对于各继承人而言为共同共有。本案中诉争房屋作为遗产尚未分割,应归刘琪、刘国顺、刘国玉共同共有。一审认定三人对诉争房屋属于共同共有理由恰当、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刘国顺作为诉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虽无完整的所有权,但其无权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诉争房屋作为遗产尚未进行分割,属于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不存在优先购买权问题。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确认买卖协议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是由协议效力产生的纠纷,故被上诉人高俊霞对该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是否构成善意取得,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审理并作为判决理由不当,应予更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虽法律适用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谷丰审判员 高美兰审判员 刘 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