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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一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庆红与杨国龙、杨龙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541号原告:吴庆红,女,汉族,1971年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杨国龙,男,汉族,1980年4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杨龙标(又名杨龙青),男,汉族,暂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吴庆红因与被告杨国龙、杨龙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家礼独任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庆红于2015年5月2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国龙、杨龙标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吴庆红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庆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为37.5元,由原告吴庆红负担。审判员  陈家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房丹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