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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刑初字第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088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2000年11月3日因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原云南省潞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4年7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与前罪余刑二年七个月二十三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2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辩护人毕玉明,云南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毕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轿车载郑某某由瑞丽市弄岛镇驶往瑞丽市区,当行至瑞丽市竹林度假村门口准备让郑某某下车时,瑞丽市公安局民警随即上前对其进行检查,当场从陈某携带的棕色皮包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经称量净重5克。随后国门派出所民警根据陈某的供述,在其驾驶的轿车内档杆前放点烟器的盒子里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经称量净重41克。以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6克。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检查、搜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46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主动交代其藏匿于车上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1克的行为属于自首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6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肖东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琳 来自